云南易门六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易门六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易门县六街街道中心小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5民初213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易门六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六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574529017XM。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易门县六街街道中心小学,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六街街道东风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425432051135Q。 法定代表人:***,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易门六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易门县六街街道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六街中心小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六街中心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304335元及利息11716元(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1年2月24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为:(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涉及六街中心小学相关工程劳务款213335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安泰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铜厂集镇项目改造工程款91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至2017年期间,安泰公司先后承包六街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食堂、厕所、多媒体教室及老教学楼修缮工程和铜厂集镇改造项目工程。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上述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20年2月24日,原告与***对六街中心小学相关工程结算工程款为686835元,***已支付473500元,尚欠213335元;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对铜厂集镇改造项目工程结算工程款为281091.85元,2020年2月24日前***已支付140000元,尚欠141000元,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至今,安泰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30433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安泰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与安泰公司签订过劳务合同。***认可尚欠原告六街中心小学项目款项213335元、铜厂集镇项目款项91000元,但利息不认可,不应承担。案涉款项是以***名义结算,***与原告签字,应由***个人承担,不应要求安泰公司承担。 被告六街中心小学提出书面答辩称,1.六街中心小学从未将任何工程发包或分包给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六街中心小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六街中心小学也从未将任何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与***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称的铜厂集镇改造项目工程与六街中心小学没有任何关系。3.六街中心小学曾经发包给安泰公司建设旧县小学相关工程及其本校多媒体教室工程,属政府全额拨款公益项目,一旦拨款会及时拨付安泰公司。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六街中心小学的起诉。 经本院开庭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旧县小学新建教学楼、老教学楼修缮、新建厕所以及六街中心小学建设食堂、多媒体教室等工程,由六街中心小学发包给安泰公司施工。铜厂集镇改造项目工程也由安泰公司承建。现上述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 2.在安泰公司承建六街中心小学所属上述工程和铜厂集镇改造项目工程时,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用口头方式约定砌砖、抹灰、贴砖等劳务由**完成。 3.2020年2月24日,经**与***结算,六街中心小学所属工程劳务费总计686835元,扣减已预支473500元,尚欠213335元;铜厂集镇改造项目劳务费总计281091.85元,扣减已预支140000元,尚欠141000元,后***又向**支付50000元,现尚欠91000元。两项工程合计尚欠304335元。 上述事实,有竣工牌图片、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主张,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确定;二、三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能否予以支持。 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以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确定标准,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原告提供自己劳动技能完成砌砖、抹灰、贴砖等工作,不负责提供原材料、资金等,仅根据指示完成一定工作量。现原告诉请支付劳务款项,故原告主张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 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仅提供劳务,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本案不适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故原告提出由六街中心小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均为安泰公司承包施工,***作为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口头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和被告安泰公司承担。劳务完成后原告与***进行了劳务费结算,原告要求***承担未付劳务费的给付责任,诉讼中***也明确表示由其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权利处分原则,为全面维护农民工权益,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304335元,应由安泰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于原告提出承担劳务款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易门六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433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易门县六街街道中心小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4元,被告云南易门六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817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