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易门六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易门六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4民终1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易门六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六街镇。 法定代表人:金自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门县浦贝彝族乡***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浦贝彝族乡马头路。 法定代表人:普国文,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门县浦贝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浦贝乡新街子**。 法定代表人:***,乡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易门六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易门县浦贝彝族乡***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易门县浦贝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贝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5民初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主要事实与理由:1.***是实际施工人,系本案适格主体。***以安泰公司名义与***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投入的所有资金都是***垫付,施工人员是***进行招聘与安排,项目中一切技术、设备均由***自筹。该工程从前期洽谈到最终验收,都是***负责并自负盈亏。安泰公司从未对***进行安排,也没有垫资,且安泰公司从未向***发过工资、购买社保,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安泰公司的员工。相反,安泰公司在浦贝乡政府拨付工程款后扣除0.8%的管理费,剩余款项均支付给***。即便***系安泰公司内部项目管理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安泰公司理应向***支付工程费,但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被挂靠公司是不适格主体系错误。2.***与***委会、浦贝乡政府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签订施工合同和后来施工过程中,***委会和浦贝乡政府明确知道***系借用安泰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其系实际施工人的情况。浦贝乡政府将工程款拨付给安泰公司,也是实际施工人***办理领款。***与***委会、浦贝乡政府之间已建立互相认可的意思表示,并且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的施工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浦贝乡政府对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3.安泰公司怠于向***委会、浦贝乡政府进行债务追偿。本案工程于2015年10月16日经过验收,但安泰公司一直怠于主张到期债权。且安泰公司被列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被列入限高名单,***有理由相信安泰公司资信状况严重恶化。 安泰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涉诉工程款之所以没有支付,是浦贝乡政府没有完全支付,安泰公司也没有钱支付给***。 ***委会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浦贝乡政府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系安泰公司的员工,其主体不适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366183.81元、**支付的资金占用费227128.05元(以1366183.81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75%从2016年9月11日始暂计至2020年3月10日),以上两项合计1593311.86元及该款项清偿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委会、浦贝乡政府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经招、投标,安泰公司系中标单位。发包方***委会与承包方安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且***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证书载明,其为安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工程师。另查,***是安泰公司的股东,在案证据未显示其与安泰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综上,本案中,***与安泰公司之间的关系更符合公司内部管理性质,***应为安泰公司内部项目管理人,其在本案中并不构成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和个人名义起诉安泰公司、***委会、浦贝乡政府,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140元(***已预交),依法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向安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并要求***委会、浦贝乡政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审查,安泰公司认可未发放过工资给***,未为***购买过社会保险,双方亦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安泰公司按照工程价款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由***对工程独立施工、独立核算,现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安泰公司与***之间并非公司内部的管理关系,***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就已完成的工程项目主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而诉至人民法院,符合受理条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从而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5民初40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聪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