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诺德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三条9号1幢5层6单元502。
法定代表人:管庆霞,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西一巷12号。
法定代表人:祝剑秋,董事长。
原审被告:方城,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桐柏县。
原审被告:管庆霞,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邑县。
上诉人北京诺德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佳华公司)、原审被告方城、管庆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72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诺德行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要求“如有争议提交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我方同意,而原告方所在地在绵阳市涪城区,所以本案应由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在起诉立案中提供的证据2即《购销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如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卖方本合同首页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其1,本约定为卖方提供的购销合同的格式条款,其中卖方本合同首页所在地,并不明确指本合同首页中的卖方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8区26号楼北京长虹科技大厦九层;其2,卖方本合同首页中的卖方名称为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地址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西一巷12号;其3,卖方的开户行为建行绵阳高新支行,其地址是在绵阳市涪城区火炬北路26号。因此,关于被上诉人即卖方所提供的《购销合同》中第七条的约定对“卖方本合同首页所在地”并不明确,我方认为“卖方本合同首页所在地”为绵阳市涪城区,格式合同的条款有不同的解释,应当以有利于出具格式合同的相对方的解释即应当以我方的解释为准,本案应由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长虹佳华公司对于诺德行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是民事程序运作的前提,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审理阶段,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案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而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换言之,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步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
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诺德行公司(甲方)与长虹佳华公司(乙方)签订的《长虹佳华合作伙伴协议》第七条第7款约定:“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纠纷,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提起诉讼...”;该协议在首页同时约定:“签订地:北京市丰台区”。另外,诺德行公司(买方)与长虹佳华公司(卖方)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卖方本合同首页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该三份合同均在首页约定:“卖方名称: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卖方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8区26号楼北京长虹科技大厦九层”。故此,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lang=EN-US><</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lang=EN-US>></span>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前述合同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诺德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翟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