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大道88号一号楼(孵化器XCH-A224)。
法定代表人:郭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中,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西一巷12号。
法定代表人:祝剑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男,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瑜,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新山,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中,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虹公司)、原审被告张新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博公司与原审被告张新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中,被上诉人四川长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韩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减少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律师费金额;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川长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律师费和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核减。
四川长虹公司辩称,不同意**沃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张新山述称,同意**沃博公司的意见。
四川长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沃博公司支付四川长虹公司货款2637354元,支付违约金(以263735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为137142元),支付律师费92307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2000元;2.判令张新山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沃博公司、张新山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日,**沃博公司(买方)与四川长虹公司(卖方)签订了《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约定合同标的及合同金额为2637354元;付款方式为买方于发货日起120日内付清货款;买方逾期付款的,每日须按逾期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卖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
合同签订后,四川长虹公司向**沃博公司发货。四川长虹公司提供2021年9月22日加盖**沃博公司公章的签收单。**沃博公司认可于当日收到货物。
四川长虹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显示其委托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由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指派张晋宏律师担任与**沃博公司、张新山纠纷案件四川长虹公司的代理人,律师费金额为92307元。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显示金额为92307元。四川长虹公司又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内容是财产保全申请人四川长虹公司与**沃博公司、张新山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不可抗辩的进行连带赔偿。保单保费为12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发票金额为12000元。**沃博公司、张新山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费用过高。本案中,四川长虹公司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沃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878803元,四川长虹公司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张新山出具担保函,内容是“致: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沃博公司提出的担保申请,本人同意就上述公司与贵司及贵司子公司、分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四川长虹公司……)中规定其应履行的如下义务向贵司及贵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应付总金额、违约金或罚金,与上述金额或实现该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签字处有张新山的签字和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长虹公司与**沃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沃博公司认可尚欠货款2637354元,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对四川长虹公司要求**沃博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川长虹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沃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每日将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一审诉讼中,四川长虹公司自行调整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结合**沃博公司的违约情形,四川长虹公司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合理,故一审法院对四川长虹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因**沃博公司拖欠货款导致,四川长虹公司要求**沃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有据佐证,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张新山就四川长虹公司与**沃博公司签订的合同出具《担保函》,承诺为**沃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与四川长虹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四川长虹公司据此要求张新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新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沃博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637354元;二、*****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63735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92307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0元;四、张新山对*****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新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付款的范围内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沃博公司与四川长虹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四川长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经调整为日万分之四,且**沃博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按照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四川长虹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沃博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沃博公司上诉主张的律师费问题,一审判决根据四川长虹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金额判令**沃博公司赔偿四川长虹公司律师费损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沃博公司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沃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姚富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