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9613号
原告: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8区26号楼北京长虹科技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男,199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数字公司)与被告江苏恒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华数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华数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梦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及截至2022年11月8日的违约金24415元;2.判令被告恒梦公司支付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恒梦公司支付律师费1395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000元;4.判令被告**、***、***对被告恒梦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0日,原告佳华数字公司与被告恒梦公司签署《购销合同》,被告恒梦公司向原告佳华数字公司订购一批总价为465586.88元的摄像机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佳华数字公司依约完成产品交付,并于2022年4月21日向上游支付全部货款。2022年7月15日,被告恒梦公司向原告佳华数字公司支付货款165586.88元,至今尚欠付货款本金300000元,因被告**、***、***签署担保函,自愿对被告恒梦公司债务向原告佳华数字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恒梦公司、**辩称,认可拖欠30万元货款事实。认可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不同意承担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原告佳华数字公司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关于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承担的条款属于加重被告方责任的条款,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该部分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佳华数字公司提交的合作伙伴协议、电子商务协议、电子签章申请表、购销合同、签收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还款计划书、进账记录、担保函、担保书、保单、保险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争议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4月20日,原告佳华数字公司(卖方)与被告恒梦公司(买方)签署《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恒梦公司向原告佳华数字公司订购摄像机及防爆球机,合同总价为465586.88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买方自卖方向上游付款之日起28个自然日内付货款100%,计人民币465586.88元。买方应以支票、汇票、电汇等非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不以现金结算。如果买方无法按上述付款承诺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每日将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如买方改变付款方式支付货款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买方自身承担,并须将相应费用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卖方,否则视为违约,买方应就迟延支付款项按日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若改为承兑汇票,承兑行应为卖方所认可,承兑期限不得超过30天,超过30天的余款部分贴息应由买方负担。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卖方本合同首页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双方同意民事诉讼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保单责任保险(保函)费、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佳华数字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22年4月21日向案外人江苏亿语天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0000元。
2021年7月1日,被告恒梦公司向原告佳华数字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鉴于我司与贵司于2022年4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规定,我司已收到贵司的全部货物,应于2022年5月19日前付清人民币465586.88元。由于公司的暂时资金困难,截止2022年6月2日尚欠贵司人民币465586.88元。预计2022年7月1日还款465586.88元。
2022年7月15日,被告恒梦公司向原告佳华数字公司支付货款165586.88元,尚欠货款本金300000元。
另查,被告**、***、***分别签署《担保函》,载明:根据被告恒梦公司提出的担保申请,本人同意就上述公司与贵司子公司、分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佳华数字公司等分支机构)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劳务合同等合同)中规定其应履行的如下义务向贵司及贵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应付总金额、违约金或罚金,与上述金额或实现该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的费用。本担保自生效之日起不可撤销,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一旦因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本担保函中所载明的各方联系地址将作为各自司法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
后双方就款项支付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佳华数字公司诉至本院,并就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395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恒梦公司应于2022年5月19日前向原告佳华数字公司支付货款465586.88元。现被告恒梦公司仅于2022年7月15日向原告佳华数字公司支付货款165586.88元,尚欠货款300000元,其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系按照未付清货款的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现原告佳华数字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负担,虽被告恒梦公司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不应承担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但关于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约定系违约方承担相关的诉讼成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且佳华数字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金额亦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佳华数字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恒梦公司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承担连带责任,因三人已在《承诺函》中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故原告佳华数字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欠付货款300000元及违约金24415元;
二、被告江苏恒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三、被告江苏恒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1395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000元;
四、被告**、***、***对被告江苏恒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江苏恒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24元、保全费2226.83元,由被告江苏恒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灵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