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辖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8区26号楼北京长虹科技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济南合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花园***20号数码康城11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虹公司),原审被告济南合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合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625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户籍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本案依法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四川长虹公司对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四川长虹公司依据《购销合同》、《担保函》等证据,对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并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济南合达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本案应认定《购销合同》为主合同,并依据该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购销合同》约定出现纠纷,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在首部同时约定:“卖方单位: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8区26号楼北京长虹科技大厦九层”。
故此,当事人之间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购销合同》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琴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