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2237号
原告: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万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东坝头镇人民政府院内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一。
被告:**一,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临颍县******村。
被告:**二,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临颍县******村。
原告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佳华公司)与被告鑫万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声公司)、**一、**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佳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万声公司、**一、**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虹佳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万声公司支付货款769392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4月11日至2022年5月7日期间为8002元,之后以76939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5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律师费30776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6000元;2.判令被告**一、**二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万声公司、**一、**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我公司与鑫万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鑫万声公司向我公司订购了产品,合同总金额为769392元。约定,**万声公司延迟付款每日依照超期金额的0.1%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有争议提交卖方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裁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但截至起诉日鑫万声公司拖欠货款769392元,已构成违约。经多次催促,鑫万声公司仍拒绝支付货款和违约金。**一、**二签署担保函,自愿对鑫万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
鑫万声公司、**一、**二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14日,鑫万声公司(买方)与长虹佳华公司(卖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长虹佳华公司向鑫万声公司供应货物,鑫万声公司向长虹佳华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合同中载明了产品名称、产品配置名称、单价、数量及金额;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买方自卖方向上游付款之日起28个自然日内付款100%,即769392元;如果买方无法按上述付款承诺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每日将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败诉方应当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保单责任保险(保函)费、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差旅费等费用。同日,长虹佳华公司向郑州酉之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2000元。鑫万声公司在货物签收单中对长虹佳华公司供应的产品进行确认。
**一、**二向长虹佳华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同意就长虹佳华公司与鑫万声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买卖合同项下的总金额、违约金或罚金,与上述金额或实现该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向长虹佳华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自生效之日起不可撤销,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长虹佳华公司主***费30776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主张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6000元,提交了保全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鑫万声公司、**一、**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鑫万声公司与长虹佳华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长虹佳华公司按约提供货物后,鑫万声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鑫万声公司在货物签收单中对长虹佳华公司所供应的货物进行确认,现长虹佳华公司主张货款7693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鑫万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长虹佳华公司要求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长虹佳华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的标准,本院不持异议。
**一、**二为鑫万声公司与长虹佳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出具《担保函》,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长虹佳华公司据此要求**一、**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二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万声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鑫万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69392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4月11日至2022年5月7日期间为8002元;自2022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6939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二、鑫万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30776元;
三、鑫万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6000元;
四、**一、**二对鑫万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所负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一、**二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万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1.70元,**万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一、**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4591元,**万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一、**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