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维亚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与***、青岛维亚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乳冯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告**全之子),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青岛维亚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莱西青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姜树行,任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西汇丰花生加工厂院内。
负责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岛维亚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维亚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蒲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诉称:2013年4月7日14时20分,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青岛维亚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号重型普通货车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初镇***路段时,与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车损,原告**全受伤。经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乳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周围性面瘫、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症状,住院治疗37天。另查,被告***驾驶的被告青岛维亚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认为被告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应在二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及被告青岛维亚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148.27元、伤残赔偿金4120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480元、电动车车损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18元,共计87364.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青岛维亚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已经给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
被告青岛维亚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过高。
被告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认为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构成伤残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且系无固定工作的农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青岛维亚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普通货车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路段时,与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车损,原告**全受伤。2013年4月,威海交警支队乳山大队委托威海方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事故前行车速度、车辆制动性能及该车辆与雅迪电动二轮车碰撞痕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事故前的行车速度约为18m/s(65km/h);*******车辆的制动性能事故前合格;*******车辆右前部位的刮擦痕迹与雅迪电动二轮车的左前部位的刮擦痕迹相符。2013年4月25日,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且观察不周,对事故的发生作用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全于2013年4月7日、4月9日到乳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020.36元,于2013年4月7日到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药费14128.27元。综上,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15148.63元。原告***单方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陪护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全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外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其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全因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后又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交乳山市宏利来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乳山市宏利来果蔬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3月份工资报销名册拟证实其系乳山市宏利来果蔬专业合作社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33.33元,其休治期间的工资扣发。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另辩称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该主张误工费。护理人员**(原告**全之子)亦系乳山市宏利来果蔬专业合作社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40元,其护理原告**全期间的工资扣发。护理人员**(原告**全之子)系乳山市海阳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3436.67元,其护理原告**全期间的工资扣发。原告***提交修车费发票8张拟证实其为维修电动车花费修理费8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此无异议。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全交通费350元。
另查,被告***系被告青岛维亚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维亚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青岛维亚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全垫付医药费4000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月份工资报销名册、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修车费发票、交通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确定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青岛维亚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青岛维亚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全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青岛维亚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全自担10%的损失责任。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威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后又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另经审查威明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等均无明显瑕疵,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全要求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但原告**全系农村居民,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辩称原告***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不应该主张误工费,但原告***已提交乳山市宏利来果蔬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乳山市宏利来果蔬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误工证明、月份工资报销名册等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无明显瑕疵,被告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亦未能就其反驳主张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全因此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514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伤残赔偿金15113.6元(9446元×16年×10%)、误工费16999.98元(2833.33元×6个月)、护理费8481.23元[(3440元+3436.67元)÷30天×37天]、交通费35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全伤残赔偿金15113.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全误工费16999.98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全护理费8481.23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全交通费35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全车辆损失费800元。
七、被告青岛维亚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5148.63元-10000元)×90%=4633.77元。
八、被告青岛维亚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90%=999元。
九、被告青岛维亚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100元×90%=1890元。
十、驳回原告**全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六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1744.81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七至九项,被告青岛维亚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22.78元,兑除已给付的4000元,剩余3522.78元,限被告青岛维亚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原告***负担319元,由被告青岛维亚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