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诺药业有限公司

***与山东泰诺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2民初7436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泰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相州镇郭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娄宗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勋,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泰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泰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中主张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被告泰诺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产等经营活动,借款月利率1%,每月29日支付利息,还款时间为2020年3月27日,该日一并还清本息,如还款日期超过30天,被告应支付当期还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2019年11月30日,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本金到期后亦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泰诺公司辩称,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认可借款年利率为10%,利息已付至2019年11月29日,之后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被告泰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元用于甲方公司生产等经营活动(1、2);借款月利率为1%,每月29日支付利息(3);借款时间以甲方收到款之日为准,乙方将该款项交到甲方财务部门,甲方指定借款汇入账户,以甲方出具的收据作为借款凭证(4.1);还款时间为2020年8月29日,一并还清本金和利息(4.2);甲方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付清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30天,应付当期还款金额10%违约金(4.3)。被告泰诺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借款人(甲方)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在合同落款处出借方(乙方)处签字。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2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收款收据一张,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11月29日,之后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合法有效,经被告泰诺公司质证,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本案借款约定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泰诺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当庭自认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庭审中,原告要求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计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行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认利息支付至2019年11月29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被告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利息21808.22元(200000元×10%÷365天×398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泰诺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1808.22元,共计22180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山东泰诺药业有限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保全费1750元,共计4245元,由***负担417元,由山东泰诺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