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0民初5515号
原告:**,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朝阳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9968627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平泉镇,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206861148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润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平泉街道龙佛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8HDG8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第三人:**,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志公司)、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四川润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永志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准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永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光公司及润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志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38,5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1月23日起以338,5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23日约99,577.18元),庭审中**变更请求标的额为161,146元(包括工程款131,006元,开票税款30,140元);2.判令国光公司、润尔公司在质保金支付期限届至后,在欠付的质保金范围内共同对**的工程款338,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司、国光公司、润尔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国光农化公司修建“国光农化二期”项目,***公司承建。永志公司将该项目的抑芽丹原药车间设备基础注浆加固工程劳务分包给**,并于2016年9月25日与**签订《抑芽丹原药车间设备基础注浆加固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地点、单价及付款方式等。2016年11月8日,**与永志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88,506元。其后,永志公司陆续向**支付1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永志公司尚欠338,506元工程款未付。
据了解,国光农化公司尚欠永志公司200余万元质保金未付,整个“国光农化二期”项目于2019年12月11日验收合格,质保期2021年12月11日到期,即国光农化公司向永志公司支付200余万质保金的期限将至。此外,永志公司、国光农化公司与润尔科技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三方协议》,润尔科技公司进行了债务加入。综上,**请求国光公司、润尔科技公司在质保金支付期限届至后,在应付质保金范围内共同向**承担支付工程款338,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永志公司辩称,永志公司与**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无向**支付工程价款义务;该分包协议系***与**签署,且**收到的款项系由***直接或安排支付,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享有案涉工程的收益并承担工程风险;案涉分包项目以支付工程款35.75万元,实际欠付13.1万元。
国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国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国光公司已按约向永志公司支付全部应付工程款,且质保金支付期限未到。国光公司与永志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不能进行分包,且承包人雇佣工人和劳务分包单位工人不得向国光公司追偿。与永志公司签订的《抑芽丹原药车间设备基础注浆加固劳务分包协议》与**无关,**要求国光公司以质保金抵扣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润尔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国光公司一致。
第三人*****,**项目上所做的工程属实。***、**、***合计支付15万元,另**到永志公司办理结算承诺***公司支付20,7500元。**签订的合同不成立,是与工地上的***、***所签,合同上的章虽是公司刻制的印章,只能用于资料使用的专用章,结算也是由资料员***,看守工地的***办理,没有***的认可和签字,永志公司也不知情。
第三人**未作**。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地基、桩基灌浆加固钻孔收方单、地基灌浆加固钻孔深度收方记录表,转款凭证、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川0180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对永志公司提供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合同签署审批表、2019年2月收条、转账明细及银行转账截图、2016年11月承诺书及成本结算单、对国光公司及润尔公司提供的与永志公司合同书、三方协议、永志公司质量保证书、付款情况说明及银行汇款回单及来源于(2021)川0180民初139号案件的完工交接验收签到表、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2月收条、《班组、材料工程款结算清单统计表》,因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国光公司与永志公司签订《国光2100t/a植物生长调节剂原药等生产线技改扩能建设项目(二期)》(以下简称“国光二期”)合同,***公司承建,双方约定,本工程不许分包、不许转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备案并结算审计完成,发包人在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质保金约定为5%,缺陷责任期满时,退回质保金,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7个工作日返还承包人。质保期为24个月。
2016年4月20日,国光公司与永志公司签订“国光二期”合同书附加协议,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5月3日,计划竣工时间2017年3月30日。双方约定国光公司负责人为***,永志公司负责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永志公司印章。
2018年8月1日,国光公司、监理公司、永志公司***等共同签署“完工交接验收签到表”,签到表载明:主持人***,工程名称《国光2100t/a植物生长调节剂原药等生产线技改扩能建设项目(二期)》,地点现场,验收内容1.粉粒剂加工厂房2.液体制剂厂房3.抑芽丹原药车间4.焚烧炉5.锅炉房6.危化品库A、B、C等。质量合格,同意验收使用,交付建设单位使用。
2018年12月30日,永志建司(甲方)与国光农化公司(乙方)、润尔科技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1.2019年1月1日起,针对甲乙双方在2018年12月31日以前开展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未结算的、未付款的、未执行完毕的相关业务部分,以合同概括转让的形式,由丙方统一与甲方进行结算并继续执行协议内容……3.若丙方在生产经营中发生变故,不能履行施工合同内容(即无法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情况下由乙方承担工程款的支付……
2019年1月24日,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国光2100t/a植物生长调节剂原药生产线技改扩能二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国光二期”工程已到达竣工结算审计条件,完成交接手续,并进行结算,***、**代表润尔公司在“竣工结算总价”上签名,永志公司、润尔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确认。
2019年12月1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至今未完成竣工备案。2019年12月12日,永志建司向国光农化公司出具《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保修部位及保修年限,保修年限从2019年12月开始计算。
目前国光公司、润尔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至合同约定的95%即42,960,839.20元,**5%质保金2,261,096.8元未支付。
2016年9月25日,永志公司国光二期项目部与**签订《加固劳务分包协议》,将抑芽丹原药车间设备基础注浆加固工程劳务分包给**,工程内容:永志公司国光二期项目部指定位置,**按该工程施工组织施工,采用钻孔高压注浆。**负责钻孔、注浆机械劳务施工,负责柴油空压机使用油费。工程项目单价:1.潜孔钻成孔及高压注浆:78元/m;2.100型钻机成孔高压注浆100元/m。以上结算,按实际工程量为准。以上单价不含税金,如需开票永志公司国光二期项目部承担税费。加固施工完毕,永志公司国光二期项目部支付乙方总工程量的70%工程款,余款待检测合格后15日内***公司国光二期项目部一次性付清**所剩工程款。永志公司国光二期项目部如逾期未按合同付款,视为违约,应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计算。由**与项目部人员***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刻制的“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国光2100t/a植物生长调节剂原药等生产线技改扩能建设项目(二期)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由**组织人员、机械等进行地基钻孔注浆或单独注浆等施工。2016年11月8日,就“地基灌浆加固钻孔深度收方记录表”【项目名称国光2100t/a植物生长调节剂原药等生产线技改扩能建设项目(二期)】由**与***、***对完成情况进行确认,并在该表的施工单位项目部处***、***签字确认,并于同日形成“地基、桩基灌浆加固钻孔收方单”【项目名称国光2100t/a植物生长调节剂原药等生产线技改扩能建设项目(二期)】,收方单记载:1.抑芽丹车间地基钻孔注浆,5,817m,78元/m,计453,726元;2.单独注浆119.5m,40元/m,计4,780元(第一次钻孔后);3.危化品库桩加固钻孔注浆280m,100元/m,计28,000元;4.危化品库桩单独注浆40m,50元/m,计2,000元(第一次钻孔后),合计488,506元,对**完成工程的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在该表的施工单位项目部处签名。
2016年11月21日,因租赁成都东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机械产生费用207,500元,永志公司根据**安排于2016年11月25日转账支付东建公司。**认可该笔207,500元工程款已收到。
东建公司因开具207,500元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30,149.6元。
2017年1月20日***向**转款50,000元;2018年2月14日,***向**转款50,000元;2019年2月3日,**向**转款50,000元,备注国光劳务款。***认可***、**转款系其委托转款,**认可收到以上款项,但认为支付主体应是永志公司委托***代为支付或***再委托第三人代为支付。
庭审中查明,国光二期项目部系永志公司为《国光2100t/a植物生长调节剂原药等生产线技改扩能建设项目(二期)》而设立,刻制“国光二期项目部”印章,***系案涉国光二期项目部分的负责人,以永志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管理和采购材料;***系***请用看守工地人员,负责工地材料看管、考勤,***系***请用的专门负责资料的人员。
永志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D151070119),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D251455074)。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1.关于案涉合同主体问题。案涉《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双方为**与永志公司国光二期项目部,加盖的是***公司刻制的项目部印章;从永志公司与国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国光二期”合同书附加协议,永志公司是“国光二期”工程的承包人,***是永志公司指定的案涉国光二期项目负责人,且***在合同书附加协议上签字,加盖永志公司印章;从永志公司提供的***在“国光二期”“合同签署审批表”的“项目经理审核意见”处签名及“收条”的经办人处的签名,反映出***的行为是履行项目负责人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的行为对永志公司发生效力。永志公司主张与***、**间存在分包或转包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的**不清楚也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永志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永志公司因***、**向**转账付款存在转包关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且**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案涉“国光二期”《劳务分包协议》的主体为**与永志公司。
2.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合同内容不仅包括劳务部分,而且包括钻孔及高压注浆,根据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与永志公司国光二期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主张工程价款。
3.关于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1)工程价款问题。庭审中,***认可***、***2016年11月8日对**施工进行的工程收方数量,同理,对同一天由***、***根据收方记录、合同约定进行确认的工程价款也应视为相同认可;事实上,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在***与**结算后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3日通过自己或委托***、**向**转款合计150,000元,且认可永志公司代**支付给东建公司的207,500元,反映出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的***对**工程价款的总金额是认可的,由于***系代表永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对**工程价款的认可视为永志公司对**工程价款的认可,结合永志公司答辩中尚欠余款为13.1万元的**,本院对案涉案涉“国光二期”《劳务分包协议》**的工程总价款确认为488,506元,永志公司已通过***、**等支付150,000元,已代**向第三方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207,500元,合计支付**案涉合同价款357,500元,**131,006元未支付。对***主张***仅是资料员,无签订合同资格、工程收方、工程价款确认的职责,***系看护工地人员,无工程收方、结算资格问题,由于***、***是作为案涉国光二期项目负责人的***请用人员,其职责、岗位可根据***的安排进行调整,且在签订合同时、工程收方、工程价款确认中***全程参与,***参与工程收方、工程价款确认,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承担,并进而***公司承担,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虽然永志公司与国光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对案涉“国光二期”工程包括**《劳务分包协议》所涉工程在内进行完工交接验收,该完工交接验收系对多项工程完成后进行的综合移交验收。事实上,**与***请用的***在**完成合同内容后已于2016年11月8日进行结算,该结算应视为永志公司对**完成工程进行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待检测合格后15日内***公司国光二期项目部一次性付清**所剩工程款”,故永志公司应在2016年11月23日前付清**所剩工程款。现**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永志公司国光二期项目部如逾期未按合同付款,视为违约,应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计算。”,现**主张自2016年11月23日起以338,5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计算方式调整如下: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14日、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3日、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各期间的逾期利息,分别以本金281,006元、231,006元、181,006元、131,0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1,0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4.关于开具发票税款承担问题。根据双方“以上结算,按实际工程量为准。以上单价不含税金,如需开票永志公司国光二期项目部承担税费。”的约定,东建公司出具207,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增值税30,149.6元已由东建公司缴纳。如果要主张该税款承担,应当由税款缴纳人主张,**提供依据不能证明其缴纳了相应税款,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国光公司、润尔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质保金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国光公司、润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至95%,**5%的质保金即2,261,096.08元在无质量缺陷责任时应在24个月届满后支付。根据生效判决查明,2019年12月11日为案涉国光二期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其质保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019年12月12日至2021年12月11日,现质保期已届满,现国光公司、润尔公司未提供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据,应当按照“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7个工作日返还”约定即在2022年1月1日前向承包人支付,故本院对国光公司、润尔公司质保金退还未到期的主张不予采信;国光公司、润尔公司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一款“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的规定及永志公司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承诺不符合支付条件,由于承包人永志公司履行的是质量保修责任,而发包人国光公司根据约定退还的是质量保证金,退还质量保证金后,并未免除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所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当出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责任时,发包人仍可以向承包人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作为案涉《劳务分包协议》的实际施工人,结合永志公司、国光公司、润尔公司的“三方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国光公司、润尔公司应在欠付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退还质保金)2,261,096.08元范围内对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付**131,006元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对国光公司、润尔公司与永志公司不得分包转包的约定可由双方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但该约定不能达到阻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的目的。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1,0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14日、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3日、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各期间的逾期利息,分别以本金281,006元、231,006元、181,006元、131,0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1,0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润尔科技有限公
司在欠付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61,096.08元范围内对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付**131,006元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7元,**负担2,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