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0民初139号 原告:***,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49号朝阳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9968627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平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206861148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副总裁。 被告:四川润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平泉街道龙佛大道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8HDG8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志建司)、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农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2021年1月15日,本院依申请对永志建司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21年3月31日,***申请将四川润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尔科技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光农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尔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志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志建司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程劳务款696,786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96,78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国光农化公司、润尔科技公司共同对***的工程劳务款696,786元及资金利息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国光农化公司修建“国光农化二期”项目,***建司施工承建。永志建司将该项目建筑工程木工劳务作业交由***承包施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至今。期间2018年2月1日***与永志建司现场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结算,永志建司应付***工程款796,786元。事后永志建司除支付10万元外,余下696,786元拖延至今未付。现国光农化公司尚欠永志建司200余万元质保金未付,按照国光农化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部分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并且国光农化公司的副总**承诺了维修好了就付款,所以要求国光农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另,国光农化公司、润尔科技公司与永志建司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三方协议》,润尔科技公司进行了债务加入,故润尔科技公司应当与国光农化公司共同在应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 永志建司未作答辩。 国光农化公司辩称,1.国光农化公司已经依约支付全部应付工程款。2016年4月,国光农化公司作为“国光2100t/a植物生长调节剂原药等生产线技改扩能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发包方,与承包人永志建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1,502,43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光农化公司增加建设项目,依据合同约定,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合同最终履行价格为人民币45,221,936元。目前,除依据合同约定扣除总价款5%的质保金外,已经全额支付给承包人即42,960,839.20元,且质保金支付时限尚未到达。2.国光农化公司与永志建司在合同中约定不能进行分包,且承包人的雇佣工人和劳务分包单位工人不得向国光农化公司追偿。承包合同书中专用条款4.1.1承包人的其他义务第9项中特别约定:确保承包人所有的工作人员(含所雇佣和劳务分包单位的农民工)在合同履行期间不会因合同和本协议向发包人追偿工程款或其他款项,也不以任何方式影响或威胁影响发包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如发生上述情形,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还应当赔偿全部损失。专用条款4.2分包约定:当事人约定某些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本工程不许分包、不许转包。凡招标文件未明确可以分包的,承包人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包。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无。3.***与永志建司签订的《木工施工承包合同》与国光农化公司无关。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束国光农化公司;②***与永志建司签订的合同属于企业内部劳务合同。根据***的诉讼请求及其与永志建司签订的《木工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是“劳务分包班组”,即是承包人内部的承包;***与永志建司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为合同中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开工前,必须接受甲方的安全教育及技术交底,并签名备案;乙方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必须遵守甲方施工现场的各种规章制度及有关要求”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合理指挥和安排,每道工序分墨放线安排二人配合,并不得无故推脱和拖延,并自觉接受甲方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与检查”;***与永志建司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二至第十二项还专门约定了永志建司对***的处罚措施及具体金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润尔科技公司辩称,与国光农化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并对***提交的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企业信息、《国光2100t/a植物生长调节剂原药等生产线技改扩能建设项目(二期)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木工施工承包合同》、罚款单7份,国光农化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审核报告》、《合同书》及《合同书附加协议》、付款情况说明及银行汇款回单、《四川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提交的结算单,国光农化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结算单的相对***建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2020)川0108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国光农化公司与永志建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国光农化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国光2100t/a植物生长调节剂原药等生产线技改扩能建设项目(二期)交***建司承建;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备案并结算审计完成,发包人在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5%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时,退回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7个工作日返还承包人;在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并有权根据第19.3款约定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质保期为24个月…… 当日,国光农化公司与永志建司签订《施工合同附加协议》,对增加合同价款进一步约定,未再对质量保证金补充约定。 2017年3月3日,永志建司与***签订《木工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永志建司将木工施工分包给***;承包方式:永志建司以包人工、***及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和***施工的方式承包给***,施工所需一切人工、机械、辅材材料均由***自备;项目基础、设备基础、主体、二装支模工程的承包内容及固定单价为:(1)正负零以下(含所有基础、设备基础)支模35.00元/平方(按实际支模量计量)……工程量按本项目施工完成合格实际工程量计量;本国光农化二期项目中,***产生增加的工种工程量,计算方式及价格以项目经理开具结算单为准。**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 2018年2月1日,**向***出具《结算单》,载明:“国光二期(***)1.木工:4872㎡×38元/㎡=185,136元……合计796,786元。”**签字并捺印,现场项目负责人***签字。 2019年12月1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至今未完成竣工备案。 2018年12月30日,永志建司(甲方)与国光农化公司(乙方)、润尔科技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1.2019年1月1日起,针对甲乙双方在2018年12月31日以前开展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未结算的、未付款的、未执行完毕的相关业务部分,以合同概括转让的形式,由丙方统一与甲方进行结算并继续执行协议内容……3.若丙方在生产经营中发生变故,不能履行施工合同内容(即无法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情况下由乙方承担工程款的支付…… 2019年1月24日,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国光2100t/a植物生长调节剂原药生产线技改扩能二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2019年12月11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2019年12月12日,永志建司向国光农化公司出具《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保修部位及保修年限,保修年限从2019年12月开始计算。 另查明,***自认收到工程款10万元;国光农化公司认可还剩200万余元的质保金未支付,但质保金尚未到付款期限。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履行、结算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永志建司与***签订的《木工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有权按照合同收取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结算的问题。**在《木工施工承包合同》的甲方负责人处及结算单上签字,虽然永志建司未到庭答辩**与永志建司的关系,但即便**不是永志建司的员工,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在《木工施工承包合同》的甲方负责人上签字并加盖印章,也有理由让***相信其行为代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签字确认的结算书对永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根据结算金额及***自认收款事实,本院对***要求永志建司支付工程款696,7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双方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定,从2018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关于国光农化公司、润尔科技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国光农化公司、润尔科技公司认可尚欠质保金未付,但按照《合同书》约定,缺陷责任期满时,退回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4个月,并未约定质保期起算时间,结合现有证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2019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故质保期应当于2021年12月11日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但质保金未到期,无法确认待质保金到期时是否有工程整改支出,剩余质保金金额是否大于本案诉讼标的金额,故对***要求国光农化公司、润尔科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主张《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部分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本院认为该《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对工程质量保修的承诺,并非对合同质保期约定24个月的变更,故对***的该主张理由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6,786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96,786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