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龙灯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原审被告:黄骅市丰源农资门市部。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乡后**。
经营者:于淑霞,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审被告:陕西天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三殿村村委会后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陕西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下***号。
法定代表人:李彤彤,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简阳市平泉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北威远生化农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循环化工园区化工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奥迪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莱西市昌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3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39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显示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龙灯路88号,该住所地属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基层区域。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起诉主张因七原审被告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了被上诉人财产损失而提起诉讼,故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本案所涉产品系被上诉人于原审被告黄骅市丰源农资门市部处购买,黄骅市丰源农资门市部住所地为黄骅市,故黄骅市为产品销售地。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作为产品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