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绿士农药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省绿士农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金元莱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5民初1158号
原告:山东省绿士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经济开发区金能大道北首。
法定代表人:李焕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金元莱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金沙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邓小云,总经理。
原告山东省绿士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士公司)与被告江西金元莱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绿士农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江西金元莱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原药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回货款105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返还为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开支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原药销售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浓度为98%的吡唑醚菌酯原药,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05万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货款后即时发货,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法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原药销售合同》,并向被告主张返还货款及利息,同时负担因被告违约原告因此支出的合理开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元莱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事实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是否应当解除;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货款;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货款的利息有无法律依据。针对以上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药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就原告向被告购买浓度为98%的吡唑醚菌酯等相关事宜达成买卖合意并签订书面《原药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5吨原药,专票含税总价款为1050000元,款到发货,货物由被告代办运输至原告指定地点;证据二、打款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原药销售合同》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的账户付款10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打款后发货,但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金元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现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时仍未能履行发货义务,双方合同的目的早已无法实现,理应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原药销售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原药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货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省绿士农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金元莱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原药销售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江西金元莱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省绿士农药有限公司货款1050000元及利息(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全部货款返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2125元,由被告江西金元莱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克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