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绿士农药有限公司

山东省绿士农药有限公司与四川联森农资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236号
原告:山东省绿士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金能大道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706201816Y。
法定代表人:李焕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楠,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联森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渝路2号2区7栋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771681529B。
法定代表人:李小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玉,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绿士农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联森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绿士农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苏亚楠(实习),被告四川联森农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刘明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绿士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士农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362356.55元及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开支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自2020年1月起至全部应付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975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日就被告购买并销售原告的农药产品签订书面的《授信客户供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的农药产品以实际发货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节点。2019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2356.55元未能支付。双方对账后被告仍没有结清全部欠款,仅支付120000元,剩余362356.5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联森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联森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不存在未支付的款项,经与被告对账后,***已向刘勇支付271050元,并且经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李焕众沟通经支付120000元货款后,双方即结清2019年货款,故原被告之间货款已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未结清的情形,综上,原告向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在案涉买卖合同中不是本案的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角色在法律中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在买卖合同中,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我方已经提出追加刘勇为第三人的申请,以及向法庭提出申请由法庭调取原告与刘勇之间的收款协议的证据,希望法庭予以准许。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1.提交证据一《山东省绿士农药有限公司授信客户供销合同》及附件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农药的买卖事宜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四川联森公司质证称,对该合同的形成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份合同中可以看出原告方的代理人为刘勇,并且附件中的经办人也是刘勇,该份合同可以看出系原告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仅有盖章没有乙方的签字,不符合乙方的日常交易习惯,被告对于此份合同的形成有异议,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达十多年的合作关系,并且2019年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们认可这份合同,但是此合同是格式条款,我方对货款的结算方式不予认可,对附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附件1的第7条约定,该合同经签字盖章生效,而合同附件1已经盖章,被告并未签字,故附件1并未生效,另对于提供该格式合同的原告更为清楚,若该合同为签字,按照交易习惯来说,原告会立即向被告告知,但原告并未告知,我方公司对附件1的形成存在异议。被告***质证称,对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可以在合同中看到合同的双方绿士农药公司和联森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均未签字,刘勇作为本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签订中均作为代理人和经办人,是本案的关键,请法庭查清事实,被告***只是作为被告联森公司的职工进行处理事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绿士农药公司对此予以说明,合同第4页第15条明确约定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没有对签字盖章进行约定,因原告与被告均系单位,单位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被告答辩看被告***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也可以看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附件部分第5页第7条签字盖章生效,甲方也在盖章同时,其业务人员也进行了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并且合同的标题是对汇款和调换货款进行具体约定,其目的是禁止甲方的业务人员以公司名义私下收取货款,私自调货,且该内容与主合同第6条第11条相互印证,因此业务员的任何私下行为对甲方没有约束力,因此说明二被告对此是明知的。刘勇是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拥有的权限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协助公司与客户对账。2.提交证据二发货明细及收款明细1组共4页,证明: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售农药的总金额为624577.55元,二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含运费抵扣金额)142221.38元,尚欠原告货款482356.55元。证据三银行付款明细1组,证明二被告通过刘诗予的账户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以此说明,二被告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对账单原件及1份,证明经原告与二被告对账,截止至2019年12月22日二被告累计欠款金额为482356.55元,提交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对账后第一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6日及2020年3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每次均为60000元。证据五利息计算明细1份,证明截止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利息为29759元。被告四川联森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客户往来4页均不予认可,该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任何确认,想请原告进行释明客户明细第三页定汇2019年5月17日100000元的具体过程,对于银行的付款明细无异议,刘诗予是我公司的业务人员,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对对账单予以认可,***作为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公司的员工刘勇对货款进行对账,在对账后授权***向原告刘勇支付了27万元货款,对四页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对利息计算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已经失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对该利息没有约定。被告***质证称,我方对原告提交的客户往来明细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3页定汇100000元的款项,据当事人陈述,在2019年的时候被告公司与刘勇以及原告公司当时即存在债务转让的问题,具体的在被告举证的时候予以说明,对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回单用于证明***与联森公司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所有的经济往来均是公司之间的行为,与***的个人行为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对对账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虽是以乙方的名义签字,但其身份是联森公司的职工,是职务行为,对账单及合同上均未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也未对款项的支付节点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利息的法律依据现已失效,对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认可,对利息计算明细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四川联森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提交刘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绿士农药公司的业务员刘勇对对账单签字后向我公司员工***收取货款。原告绿士农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具有异议,该证据的名称是借条,是借款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联性,另借条本身无法证实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本身无法体现款项的给付时间,结合供销合同第6条第11条的约定,付款应当向原告的公户进行付款,且业务经理无权私自进行调货,另结合附件1第4条业务经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客户发生借款关系,即使发生也系业务经理与客户之间的双方行为,与单位无关,基于以上约定另结合该份证据,即使刘勇在***处进行了借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关于借条所体现的货款现金原告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刘勇可以与***对借款的形式作出任何约定,借条内容载明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也说明刘勇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与本案无关,该借条实际持有人应为第二被告,但由第一被告举证,本身不符合常理。被告***质证称,对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也是我方向法庭出具的证据,这份借条产生的基础关系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该借条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作为联森公司的经办人***向原告经办人刘勇给付了271050元,并且给付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8日及在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后,第一被告即授权委托***向刘勇给付了该笔款项,以及2020年初陆续向原告给付120000元货款。从该事实当时看出,被告***是作为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与刘勇履行该买卖合同的给付货款的义务,第一被告已知情并且授权许可的,至于刘勇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是内部约定,我方依然坚持申请刘勇为第三人到庭查清事实,理由是第一刘勇是原告的业务人员,第二刘勇收取我方的货款。当时刘勇收取了我方27万元的货款,原告公司是知情的,刘勇与原告公司之间有内部协议,申请法庭责令原告提交该份收款协议。原告对此予以说明,对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该份证据,我方当庭予以核实,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绿士农药公司与被告四川联森公司签订《山东省绿士农药有限公司授信客户供销合同》、汇款及调、退货合同(附件一)、奖励政策及实施内容(附件二),2019年12月22日双方进行对账,该时间节点上被告四川联森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82356.55元,被告四川联森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东省绿士农药有限公司授信客户供销合同》、汇款及调、退货合同(附件一)、奖励政策及实施内容(附件二)一份,《对账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绿士农药公司与被告四川联森公司就被告购买并销售原告的农药产品签订《山东省绿士农药有限公司授信客户供销合同》(以下简称“供销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代表盖章后生效”,原告绿士农药公司及被告四川联森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汇款及调、退货合同(附件一)的效力,该附件一是对供销合同中第六条支付方式的进一步补充,该附件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盖章生效”,该附件上虽无四川联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盖有四川联森公司真实的公章,足以表明该附件一的签订是四川联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附件一合法有效,对被告四川联森公司关于供销合同及附件一并未生效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本案中,***虽在《对账单》的乙方处签字,但供销合同签订的主体为绿士农药公司和四川联森公司,且四川联森公司对《对账单》予以认可,也认可***为公司员工,原告绿士农药公司虽提交发货明细予以证明相关货物实际为***收取,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四川联森公司、***均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交易对象为***,故被告***收取货物及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绿士农药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货款,绿士农药公司与四川联森公司于2019年12月22日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即截止到2019年12月22日被告四川联森公司累计欠原告绿士农药公司货款共计482356.55元,后四川联森公司于2020年1月6日支付货款60000元,于2020年3月22日支付货款60000元。被告四川联森公司辩称已支付全部货款,并提交刘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绿士农药公司的业务员刘勇在对账单上签字后向四川联森公司的业务员***收取货款,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货款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壹仟零伍拾元整(271050.00元)此款项,确认无误,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四川联森公司(即合同中的乙方)与绿士农药公司(即合同中的甲方)签订的《供销合同》第六条对支付方式进行约定:“乙方需按甲方提供的账户支付货款。(见附件一)”,汇款及调、退货合同(附件一)第一条约定:“乙方不得将货款以任何的形式支付给甲方的业务经理。”第四条约定:“甲方业务经理禁止以任何形式向乙方借款,出现任何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视乙方与甲方业务经理之间的私人借款行为,不得在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四川联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汇至绿士农药公司指定账户,且四川联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付款明细及银行电子回单均予以认可,该银行付款明细及银行电子回单均是将货款汇至绿士农药公司指定账户,足以表明四川联森公司明知禁止将货款以借款形式支付给绿士农药公司的业务经理,故对被告四川联森公司提交的借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四川联森公司自签订《对账单》后仅支付12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362356.55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原告绿士农药公司与被告四川联森公司在供销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四川联森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绿士农药公司货款共计362356.55元及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联森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省绿士农药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62356.5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62356.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绿士农药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联森农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金琪
书记员王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