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海洁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子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马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海洁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洁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净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洁尔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使净化公司立即向海洁尔公司支付货款22369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天使净化公司承担案件的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1.天使净化公司已经确认了《客户对账单》尚欠的货款金额为250695元。2.对于《客户对账单》证实的问题,海洁尔公司已经作出了解释:第一,《客户对账单》既包含了欠付的合同项目,又包含了其他合作项目的合同金额。第二,《客户对账单》所列的天使净化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包括了其他合作项目的合同付款金额,并且存在多份合同混合付款的情况。对于上述两点,天使净化公司也是认可的。3.天使净化公司在认可《客户对账单》的内容同时又抗辩称,2012年6月7日通过吕某兰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曹某林的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海洁尔公司对此也作出了详细的解释:第一,此笔款并非是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医院(以下简称许昌医院)和河南省驻马店159医院(以下简称159医院)的货款,而是双方关于其他项目的货款。第二,天使净化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此款项是付给许昌医院和159医院的货款。第三,原审法院在天使净化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该款项就是关于许昌医院和159医院的货款,并且直接从未付款项中扣除,是错误的。第四,一方面原审法院没有采信海洁尔公司关于许昌医院和159医院的《对账单》(即新的对账单),另一方面又认定海洁尔公司收到了200000元的款项,忽略了海洁尔公司对此款项的说明和事实,据此,直接在原《客户对账单》中扣减了200000元,这一认定是违背事实的。二、原审法院关于证据的认定有瑕疵:1.原审法院认定海洁尔公司没有合理解释《客户对账单》没有体现200000元款项的问题,而采纳了天使净化公司的抗辩意见,是不符合举证规则的。2.天使净化公司主张该200000元是属于支付涉案款项,应当由天使净化公司举证证明其主张,但是很显然天使净化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所付200000元是属于涉案未付款项目的。
天使净化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海洁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使净化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3690元及利息(利息以22369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天使净化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海洁尔公司与天使净化公司之间签订了一系列的销售合同,约定天使净化公司向海洁尔公司购买空调控制柜、手术室自动门等产品。
2012年6月7日,吕某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曹某林的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
2017年6月7日,海洁尔公司向天使净化公司出具一份《客户对账单》,其中记载了2011年7月起至2013年止,海洁尔公司与天使净化公司之间的出货及回款情况,最终累计欠款额为250695元。其中回款一列,并未体现有200000元的入账。备注处记载:上列款项确认无误后,请签名盖上贵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于七个工作日内回传,否则将视为自动默认。审核一栏处盖有海洁尔公司业务专用章,客户确认一栏处空白。
原审庭审时,海洁尔公司称其与天使净化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合作的项目包括本案涉及的许昌医院和159医院外,还有其他项目。《客户对账单》中统计的入账及回款是全部项目的,为了更好查清本案事实,海洁尔公司提供了案涉许昌医院和159医院两个项目的全部销售合同,认为合同金额合计为824690元。天使净化公司就案涉两个项目一共支付了601000元,故案涉项目货款尚欠金额为223690元。被问及为何《客户对账单》中没有体现200000元的回款,海洁尔公司称由于时间久远,其记不清了。海洁尔公司亦称其确认收到天使净化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向其转账的200000元。
天使净化公司称其确认与海洁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确认至今尚欠海洁尔公司的货款,但是所欠货款金额,天使净化公司认为海洁尔公司统计有误,因为其未将天使净化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支付的200000元货款统计进去。至于天使净化公司一共向海洁尔公司支付了多少货款,天使净化公司称时间久远,其已记不清楚且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天使净化公司尚欠海洁尔公司货款数额的问题;二、天使净化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三、海洁尔公司主张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海洁尔公司出具一份《客户对账单》,其中记载了双方在2011年7月至2013年期间的出货与回款的具体情况,因而统计出累计欠款额为250695元。天使净化公司对该份《客户对账单》中统计的出货与回款情况予以认可,但是抗辩称该份《客户对账单》中没有统计出其于2012年6月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海洁尔公司支付的200000元,故欠款额250695元应当再扣减200000元。由于海洁尔公司确认其已经收到200000元的货款,至于为何《客户对账单》中未体现200000元的回款,海洁尔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对天使净化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应当在欠款额中再扣减200000元。故天使净化公司尚欠海洁尔公司的货款金额为50695元(250695-200000=50695)。
至于海洁尔公司主张称该份《客户对账单》为双方所有项目的对账,而本案是涉及许昌医院和159医院两个项目的货款,经过其财务重新统计,其认为就案涉许昌医院和159医院两个项目,双方一共签订了13份合同,总货款合计为824690元,天使净化公司一共支付了601000元(包括2012年6月7日支付的200000元),故尚欠货款223690元的意见,原审法院作如下评析:首先,海洁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天使净化公司交付了案涉许昌医院和159医院两个项目的货物,故其仅凭销售合同或者报价单来主张货款缺乏依据。其次,海洁尔公司仅提供了12份合同,而且其中有6份合同系天使净化公司不予认可的,由于该6份合同为传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原审法院对该6份合同不予采信,因此海洁尔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就许昌医院和159医院两个项目一共签订13份合同,亦缺乏依据。再次,由于《客户对账函》是海洁尔公司制作后出具给天使净化公司的,而且海洁尔公司认为该份《客户对账函》是双方所有项目的对账,即包含其主张的本案涉及的许昌医院和159医院两个项目的货款,而天使净化公司对《客户对账函》中记载的出货、回款情况是予以确认的,因此该份《客户对账函》应当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现海洁尔公司又主张推翻该份《客户对账函》,认为应当以其财务重新统计后的《对账单》为准,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海洁尔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由于天使净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西门子电磁阀和手术室自动门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维修而支付的相应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天使净化公司抗辩称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因天使净化公司至今尚欠海洁尔公司货款5069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海洁尔公司主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因海洁尔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天使净化公司发出《客户对账函》,且天使净化公司确认已经收到,该《客户对账函》记载七个工作日内回传,故海洁尔公司主张利息应当从七个工作日之次日开始计算,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海洁尔公司存在计算错误,利息应当从2017年6月17日开始计算。海洁尔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9日判决:一、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海洁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69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从2017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广州海洁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1元,由广州海洁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59元,由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2元。
经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海洁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201109*《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货款最终优惠价为158000元,拟证明天使净化公司在2012年6月7日付款的20万元是该合同项下福建龙文医院项目及部分159医院、许昌医院项目的款项。天使净化公司认为该合同没有天使净化公司方的人签字,但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为每个项目都是承包制,所以对具体内容不清楚。天使净化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对帐的电子邮件。2.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三份(其中招商银行有原件,其他没有原件)。上述证据拟证明双方之间交易往来账是清楚的,就单独少了案涉20万元,海洁尔公司认为20万元是支付之前的136000元和86000元所包含的,但实际上天使净化公司对这两笔款项也有单独的转帐,是打给海洁尔公司对公账户,与本案海洁尔公司主张的20万是没有关系的。海洁尔公司对证据1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邮件收件人的邮箱地址不清楚与天使净化公司有何关系,故不能确认是天使净化公司的。这个邮件的发出时间是2017年8月30日,海洁尔公司对账盖章后是在2017年6月7日向天使净化公司发出的对账单,是天使净化公司确认过欠付金额的对账单,而2017年8月30日的对账单是没有盖章的,那就不存在20万元没有体现的问题。20万元包括158000元的龙文项目,还有许昌医院项目当时欠37万多元中的42000元。对于证据2,海洁尔公司认为证据所说的20万元是确实收到,但这是其他合同的款项,136000元和86000元对应的是其他对应的合同,与海洁尔公司本案主张的是没有关联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天使净化公司在2012年6月7日付款的20万元是否是支付案涉许昌医院和159医院合同项下的货款?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天使净化公司主张2012年6月7日付款的20万元支付的是案涉许昌医院和159医院合同项下的货款;海洁尔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天使净化公司支付的是其他款项。首先,从举证责任来看,作为买受人,天使净化公司已完成了支付货款的举证义务,如果海洁尔公司认为天使净化公司支付的是其他款项,那么此时举证责任已发生转移,海洁尔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主张。其次,从现有证据分析:第一,海洁尔公司提供的《客户对账单》记载了双方2011年7月至2013年期间的回款情况,但并没有上述20万元款项的记载;第二,海洁尔公司对天使净化公司欠付款项的对账前后并不一致,其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海洁尔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述20万元款项与其主张合同项下货款的对应性,且龙文项目欠付的158000元及许昌医院项目欠付的42000元也仅仅是海洁尔公司的单方陈述,并未得到天使净化公司的确认。因此,海洁尔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天使净化公司在2012年6月7日付款的20万元支付的是其他货款,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天使净化公司在2012年6月7日付款的20万元支付的是案涉许昌医院和159医院合同项下的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洁尔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广州海洁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胡惠玲
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