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518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永亮,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敏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方敏。
委托代理人沈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政。
委托代理人吴仁燕。
委托代理人贾权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金峰。
委托代理人陈传香。
原告***与被告方敏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敏科技公司)、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政公司)、被告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永亮,被告方敏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毅、被告天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传香、被告德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仁燕、贾权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方敏科技公司承租被告德政公司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的厂房从事育苗工作。被告方敏科技公司将其承租的厂房交由被告天使公司进行装修施工。原告是姓姚的老板和叶某通知去干活的,当时叶某和姚老板表示有去昆明厂房里搬设备等做小工的活,工资130元一天,原告觉得这个差事可以,就和刘洪艳一起坐火车至昆明厂房干活。为了方便育苗车间施工,德政公司应方敏科技公司的要求在厂房内安装了车间升降电梯。2012年10月10日,升降电梯在运行中突然从高处下坠,导致正在升降电梯内的原告及其他工人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身体多处部位受伤、骨折,现经过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XXX伤残。因此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方敏科技公司支付误工费人民币11,600元(以下币种同)、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2,1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德政公司和被告天使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方敏科技公司辩称,其向被告德政公司承租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的一个厂房做育苗工作,其将该厂房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天使公司。厂房内的升降设备是三个被告共同购买电线后接通的,但是该升降设备是被告德政公司为争取被告方敏科技公司承租而安装的,被告德政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天使公司作为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应该对现场的生产施工进行管理,告知工人不应乘坐有安全隐患的升降设备,但是被告天使公司疏于现场管理,也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方敏科技公司才知道被告天使公司将上述装修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姚某和叶某,导致施工失控,姚尹来在该次事故中死亡,故叶某亦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天使公司辩称,被告天使公司承接了被告方敏科技公司在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一处厂房的装修工程,后天使公司将该工程的人工转包给案外人姚某和叶某,天使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并派工作人员刘某负责现场的协调工作,具体施工的工人包括原告是由姚某和叶某负责雇佣的。发生事故的升降设备是厂房出租方被告德政公司安装的,被告天使公司到现场施工时并没有人告知该升降设备不能载人。本次事故造成了1人死亡,4人受伤,死亡的是姚某,受伤的四人为本案原告***、叶某、刘某、胡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天使公司垫付了本案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要求法院确定各方责任比例后确定被告天使公司应承担赔偿费用的金额。
被告德政公司辩称,被告方敏科技公司承租了其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的厂房后,被告德政公司应被告方敏科技公司的要求安装了升降设备,之后应方敏科技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购买电线并接通了升降设备,因此方敏科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天使公司是现场施工方,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姚某和叶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在发现升降设备有异常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该设备,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德政公司也垫付了原告部分的医药费,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德政公司和被告方敏科技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方敏科技公司租用德政公司位于昆明市晋宁县上蒜塑料工业园区二期车间、仓储、办公、居住及空地等从事育苗工作,租赁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2012年9月24日,被告方敏科技公司与被告天使公司签订车间装修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将车间装修系统工程以538,00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给天使公司。后天使公司将工程的人工转包给姚某、叶某,由天使公司派员工刘某进行现场协调管理并由天使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原告***、叶某、刘某系姚某、叶某雇佣的施工人员。
为给方敏科技公司装修厂房提供便利,德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安装升降设备,后德政公司副厂长丁某与无安装资质的安装人员陈某签订制作升降设备协议,并将设备安装于厂房内,但未安装完成,未接通电源,未进行检测。2012年9月底,由于上述设备未接通电源无法使用,方敏科技公司工作人员瞿某、天使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和德政公司工作人员丁某三方共同协商后一起购买了电线,由丁某安排人员接通电源后,将该升降设备提供给方敏科技公司运送装修材料使用。2012年10月10日,***等人在使用该升降设备从一楼运送装修材料到四楼再从四楼下到一楼的过程中,该升降设备发生从四楼直接坠落至地面的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陆续至该医院复诊。
2013年4月2日,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院接受晋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对发生事故的自制升降设备吊笼坠落事故中的电动葫芦进行鉴定,经过现场勘测,发现该设备以电动葫芦作为起升机构拼装而成的升降设备,该升降设备无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参考。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电动葫芦属于特种设备,其安装必须经过告知,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经技术监督局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注册后方可使用。该拼装自制设备属无告知、无资质人员安装,没有经过鉴定检验,擅自使用。
依据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的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制升降设备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自制升降设备的起升机构电动葫芦减速箱高速轴小齿轮的齿严重损坏,导致自制升降设备的吊笼坠落。事故的间接原因为该事故设备未安装完工,不能使用。该事故设备不允许载人。
另,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厂房内有楼梯可供人上下,升降设备可以在设备外的地面上或者设备内进行操控。
为证明原告伤情,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乘坐升降设备坠落致L4椎体爆裂性骨折合并椎管狭窄,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现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腰部活动受限,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九级、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被告天使公司为此支付了2,300元司法鉴定费。
为此次事故,被告垫付原告相关费用情况如下:被告德政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448.68元;被告天使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25,021元,为原告购买了轮椅1,200元、支付原告的交通费506.50元、支付原告家属的交通费977元。在云南治疗期间,被告天使公司表示其曾派车接送原告等三位受伤人员就诊并安排原告等三人住宿,为此共支付停车费185元、住宿费7,997元。
为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方敏科技公司申请被告天使公司现场负责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出庭后向本院表示其事发时是天使公司业务员,天使公司将厂房的装修工程的人工转包给姚某和叶某。刘某到厂房时发现施工地点在四楼,所以其向德政公司询问是否有升降设备,德政公司表示有升降设备,但是还未完工,为了抓紧时间施工,刘某和德政公司的丁某、方敏科技公司的瞿某一起出去购买了电线,然后德政公司的丁某找人将升降设备安装完毕后开始投入使用。事故发生前一天,刘某在使用升降设备时发现声音比较大,会有突然停然后下降的情况发生,因此刘某就不再乘坐该升降设备,第二天上午该升降设备就发生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原告等四人受伤。
另,被告方敏科技公司表示因为原告系叶某雇佣人员,因此要求追加叶某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则表示事故发生和雇主是谁并无关系,是因为升降设备故障造成原告受伤,因此不同意追加叶某作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由租赁协议、车间装修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技术鉴定报告、住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住宿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自制升降设备的起升机构电动葫芦减速箱高速轴小齿轮的齿严重损坏,导致自制升降设备的吊笼坠落,而事故的间接原因为该设备未安装完工,不能使用。因此被告德政公司作为该升降设备的提供者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作为设备使用的受益者方敏科技公司和天使公司,其工作人员亦参与购买接通升降设备的电线,且方敏科技公司和天使公司在现场施工的过程中未尽到监管义务,任由原告等人使用该简易的升降设备未予以阻止,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本案审理查明,该厂房内除该简易升降设备外,还有楼梯可供上下,该简易升降设备的控制按钮可以在地面使用,并非需要有人站在该升降设备内进行操控,因此原告为省力,未使用安全的楼梯上下,而使用存有安全隐患的简易升降设备与货物一同上下,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德政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方敏科技公司和被告天使公司各承担25%的责任。被告方敏科技公司提出叶某作为原告的实际雇主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则表示因事故发生系升降设备的原因造成,和雇主无关,因此不同意追加,本院认为原告可以选择适用法律关系的方式,现原告选择侵权系其行使自由选择权,并不违反相关的规定,故本案中叶某不需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方敏科技公司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84,515.20元,原告自行计算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三期期限进行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的标准也在合理范畴之内,故本院对上述三笔费用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1,000元,原告自行计算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三被告对此也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可待实际发生确定金额后再行主张。
被告德政公司和被告天使公司提出在本案中垫付了相关费用,要求一并处理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在审核相关费用的合理性之后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对于被告德政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48.68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应的单据予以证实,且系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天使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5,021元,系为原告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被告天使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天使公司表示在云南治疗期间派车接送原告等三位受伤人员就诊并安排原告等三人住宿支付了停车费185元、住宿费7,997元,对上述两笔费用,被告天使公司提供的票据无法显示和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且法律依据不足,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天使公司为原告购买轮椅1,200元属合理支出,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天使公司为原告本人支付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为其家属支付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
另,被告天使公司已经支付的鉴定费2,300元应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敏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4,272.80元,支付被告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6,750.05元;
二、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1,824.12元,支付被告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8,954.60元;
三、被告方敏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人民币766元,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人民币76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1.6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22.53元,被告方敏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40.34元、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88.41元、被告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4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敏
代理审判员 顾琳妍
人民陪审员 吴梅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