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广康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23民初1151号
原告: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D幢197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广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产业集聚区中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段立治,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广康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广康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803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工程款528038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净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第一期厂房进行装饰及净化,施工地点:汤阴县产业聚集区,工程内容主要是车间内净化及相关工程。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厂房进行净化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2016年4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80383元。对账后,被告仍未付款。经查签订合同时被告名称为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5日变更名称为河南省广康药业有限公司。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省广康药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第一期净化工程净化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河南创新药业第一期厂房装饰及净化安装工程,施工地点:汤阴县产业聚集区,工程内容主要是车间内净化及相关工程等,开工日期:2013年9月15日,本工程总造价为15000000元,合同签订材料到场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10月底前付5000000元,11月底前付款4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500000元,剩余10%质保金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等内容。原、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印章。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经过对账,2016年4月21日出具了河南广康药业净化工程对账单,原、被告加盖了单位印章。2014年9月5日,被告企业名称由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广康药业有限公司。原告提供了《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第一期净化工程净化合同》、对账单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企业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第一期净化工程净化合同》及对账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下欠工程款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5280383元未支付,显属违约,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5280383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双方合同对此并未进行约定,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本院依法认定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原告主张的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22日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省广康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280383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广康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8038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2803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62元,减半收取计24381元,由被告河南省广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