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83民初9865号
原告: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D幢19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53155154E。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高桥镇高桥大道2000号1-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866600***1。
法定代表人:向昌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使公司”)与被告浙江万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证金112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暂估算,要求以11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生产厂房及十万级洁净实验室系统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3750000元,后因故调整为2820000元。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为4%,合同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日内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完成工程施工,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遂成诉。
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至2016年10月1日,部分工程仍在施工;2.涉案工程竣工后经验收质量不合格,质保金退还条款未成就。据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原件存于(2016)浙0483民初63***号案】、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检测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回复函,本院认定如下:施工照片系被告单方提供,无法确定拍摄内容来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检测,且检测机构、人员的资质未明,本院不予确认;回复函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出具的时间,且无证据证明已送达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然该证据可视为被告的陈述,其中双方“就该工程所有款项付款问题于2016年8月9日协商一致”的陈述与原告所述一致,故对该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万级洁净车间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生产厂房及十万级洁净实验室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周期为支付第一笔预付款后70天,工程总价3750000元。其中,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为: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被告支付30%工程款;主要施工材料及空调设备运抵现场后三日内,被告支付4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支付26%工程款;工程竣工(在双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的日期为准)后一年届满后七日内若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支付4%的工程款。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为:在进行竣工工程验收中,如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事先的约定及图纸要求,被告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并在双方议定的措施和期限内完成。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期间,双方变更工程总价为2820000元。2016年7月22日,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章,其中原告的验收意见为“我方已按图、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该项目工程”,被告的验收意见为“用料已依照合同施作;把地板油漆修补完善/完成”。2016年8月9日,双方就工程款项的付款问题进行协商。被告至今未支付112800元。
又查明,2016年8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不包括本案保证金)为由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付款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生产厂房及十万级洁净实验室系统工程,双方于2016年7月22日在竣工验收单上签章,按合同约定,一年届满后七日内(即至2017年7月29日)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就应支付4%的工程款。因原告述称2016年7月22日为竣工时间,2016年8月9日为实际验收时间,该陈述有利于被告,故本院确认保证金的实际履行期间应为2017年8月17日。现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于2017年8月17日付款。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现已进驻该工程,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1128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对保证金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为违约,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有误,本院调整为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8月18日起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万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12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元,减半收取计1298元,由被告浙江万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一鸣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