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0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金联山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城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瑞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忠,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益康有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深圳西路南侧厦门路东。
法定代表人:战培林,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荣成市参之道农资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上庄镇东上庄村。
法定代表人:岳春田,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金联山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日照益康有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公司)、二审被上诉人荣成市参之道农资经销处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金联山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于2018年6月13日到威海市文登区西洋参种植户修立军的参地里查看西洋参的长势情况,结果发现西洋参苗长势很好,而修立军与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鲁1003刑初205号案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丁薇购买了同样涉案肥料。本案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就是参照该鲁1003刑初205号案件中的鉴定结论,而在鲁1003刑初205号案审理中,没有查明鉴定人员罗正荣、明宗贤是否来过鉴定现场,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存在漏洞,请求再审法院调查取证,以查明该事实。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并未提供任何确凿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被申请人在文登法院刑事案件中作证的证词与在一审法院开庭时的陈述严重不符,一审认定25亩西洋参受损是根据被申请人虚构的事实进行推理的,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明确认定泰恒价格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予以采信,而又参考该报告认定赔偿金额自相矛盾。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单方委托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肥料进行鉴定,被申请人送检的样品没有经申请人认可,该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应由法院主持选择鉴定机构,由法院委托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申请人自行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西洋参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申请人没有参与评估过程,原审法院采信了被申请人单方委托的虚假鉴定报告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结合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和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现就本案的再审审查意见评述如下:
关于申请人提交的再审新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对当事人提交的再审新证据的范围和情形作了具体规定,据此规定,申请人不服本案二审生效判决,应当向本院提供其自行收集的、能够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材料,申请人对原审判决采信的另案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报告持有异议而要求本院调查取证,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依法不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具有依据的问题。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民法典第二千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即产品的生产者应就其产品是否合格、是否不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原审查明,涉案肥料产品是被申请人从荣成市参之道农资经销处购买的,被申请人为此提供了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鉴定意见、申请人与益康公司订立的肥料生产承包合同等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并结合另案刑事诉讼确认的相关事实,认定被申请人购买的肥料产品系申请人与益康公司所生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关于被申请人购买的涉案肥料产品是否合格的问题。经原审查证,涉案肥料产品业经有关部门检测和专业鉴定机构鉴定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有关部门的检测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虽然针对的是案外人丁薇购买的肥料产品,但申请人和益康公司主要负责人涉案的刑事案件中已对涉案产品质量责任作出认定。原审依据该刑事案件确认的事实,结合被申请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被申请人购买的申请人与益康公司生产的涉案肥料产品系不合格产品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被申请人自行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和理由足以反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并申请鉴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张系虚假伪造,但其在原审中并未对需要鉴定的事项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虽然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持有异议,但其申请再审时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反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决定再审的条件。
综上所述,山东金联山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金联山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莉莉
审 判 员 贾新芳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