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3721号
原告:***,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陕西科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35号枫叶高层2号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培合,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陕西科仪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156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科仪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培合、刘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11月入职被告,从事行政前台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发放全部奖金。2012年7月公司结构调整,岗位调整至销售部门任销售内勤,2013年7月由于被告原因,将原告岗位调动至内务部任行政内勤工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440元;2、补发原告2013年上半年奖金2000元、下半年奖金8000元,合计10000元。
被告陕西科仪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离职前在单位从事行政内勤工作,签订的第一份、第三份劳动合同是个人自己拿走;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时,是原告与几个同事一起签订的,有同事可以证明当时的事情经过;三、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和2014年1月2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度5000元的奖金,被告认为原告的奖金已经足额发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入职被告陕西科仪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前台工作,2012年7月调整为销售内勤工作,原告在职期间工资202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离岗。2014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2013年发放奖金标准及数额。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3年11月18日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书上的本人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过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中“***”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书写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还提供了四组证人证言,其中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与其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其中第一份2012年的劳动合同在为原告办理社保时使用,2013年11月12日的劳动合同由原告本人在公司签订。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其承认被告曾于2013年11月12日组织工作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阅后未签。
上述事实,有《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而其于2014年提起劳动仲裁,现要求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曾组织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其阅后未签,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未足额发放其2013年度奖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补发2013年奖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陕西科仪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兴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