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科仪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关正街1号泛美大厦2206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云、李备战,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北医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南汇工业园区5号B2地块。 法定代表人孙星明。 原告陕西科仪科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北医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瑾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云、李备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科仪科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绞股蓝总甙粉,于货到60天内付清货款。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同年1月19日供货47公斤,2月4日、5日供货90公斤,合计货款72,610元。2003年9月3日被告对欠款金额出具确认函,但至今未付货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61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4,910元自2002年3月22日起算,47,700元自2002年4月7日起算,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合同、订货单、运单、发票及确认函。 被告上海北医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供应合同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供应绞股蓝总甙粉,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对欠款金额出具确认函后仍拖欠至今,过错责任在被告,其理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北医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陕西科仪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610元; 二、被告上海北医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陕西科仪科工贸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4,910元自2002年3月22日起算,47,700元自2002年4月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 上述二项应付之款,由被告上海北医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科仪科工贸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上海北医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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