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民终1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咸阳新阳光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世纪西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科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35号枫叶苑高层2号楼第1幢5层10508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武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和生国际商品交易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穆登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武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咸阳新阳光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新阳光公司)与上诉人陕西科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科仪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科仪阳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咸阳新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上诉人陕西科仪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陕西科仪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武利、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新阳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陕西科仪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1488437.92元(房屋使用费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陕西科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合同纠纷并非同一诉,不应作为同一诉讼标的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其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的事实有悖于客观事实和双方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属于双方合作经营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陕西科仪公司和陕西科仪阳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双方合作经营陕西科仪阳光公司的说法错误,没有任何文件显示是双方合作经营,陕西科仪阳光公司是独立企业。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一个人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投资。咸阳新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陕西科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驳回咸阳新阳光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实验室合作运营协议书》和向其分配实验室运营收益的诉讼请求;解除上诉人与咸阳新阳光公司签订的《实验室合作运营协议书》。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为上诉人为实现与咸阳新阳光公司的《实验室合作运营协议书》而成立之检测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显属错误;认定陕西科仪阳光公司检测业务收益均为上诉人与咸阳新阳光公司合作之收益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明显错误;认定陕西科仪阳光公司2015年度收费总额26558646元和2015年度成本、费用及税金12784745.27元均为事实依据,系错误认定。合作运营协议因咸阳新阳光公司的违约行为已无法履行,依法应予解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咸阳新阳光公司答辩称,除了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认定和判决之外,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陕西科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违背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
咸阳新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实验室合作运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经营收益款7735153.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4214.95元(现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488437.92元;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实验室合作运营协议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陕西科仪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实验室合作运营协议书》解除;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因其封门堵路及申请法院司法查封使得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实验室关门停业,由此对反诉人造成的损失600万元(暂定数,依据司法鉴定数据最终确定);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6日,原告咸阳新阳光公司与被告陕西科仪公司签订《实验室合作运营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第一条一款约定由原告提供实验室房屋、实验室设备、员工宿舍1-2间、用餐场所,实验室房屋位于咸阳新阳光农产品交易中心市场内1号楼二楼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被告进行商业实验室认证、管理、运营,并对实验室进行整体装修、购置配套办公用品及相关检测标准品试剂等所有物料;第二条关于费用承担约定,由原告免费提供房屋及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根据运营管理需要所添置的配套办公室及仪器设备,所有权归出资方;实验室内外的所有装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实验室的日常消耗品、房屋及设备的日常维护费用未分配收益前由被告承担,分配开始后计入费用。实验室的注册、认证及各项手续以被告为主体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资质归被告所有。实验室收益分成中不能摊销认证费用。实验室名称中需出现“新阳光”字样;经营期间内实验室的水、电费用未分配收益前由被告承担,开始分配后计入费用。实验室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用未分配收益前由被告承担,开始分配后计入费用。合同第五条合作期限约定合作运营期限为10年,即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合同第六条收益分配约定,2015年元月1日之前,所有费用及利润均由乙方承担及获得。自2015年元月1日之后起,实验室所得收益按原告55%,被告45%进行分配,若实验室运营亏损则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失并给付原告1万元作为原告的收益。合同中,双方对收益进行了明确约定,收益是指总收入扣除日常运营的所有成本、费用及税金,但不包括固定资产折旧。收益分配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元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每一完整经营年结束后的第三个月进行前一年度的收益分配。被告在合同中承诺自行购买的实验室配套设备、试剂、标准品,在实验室认证前到位,并且不得在以后双方收益中分摊费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进行收益分配,则按每月运营总收益的3%给付原告违约金,分配时限超过三个月,则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收回实验室房屋及设备,同时由乙方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及设施设备,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
2012年1月20日,被告成立陕西科仪阳光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被告以货币出资100万元人民币,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部分设备作价作为固定资产出资20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设立初期的法定代表人“刘宝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原告向工商局出具“经营场地使用证明”一份,同意将其交付被告的场地作为被告开设检测实验室免费使用。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食品、食品添加剂、保健品、农产品、水质、粮食、饲料、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相关产品的检测”等。
2014年12月,被告陕西科仪公司穆登峰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实验室发展情况汇报及下一步合作建议”一份,其在该材料中自述,2012年7月,被告陕西科仪公司以陕西科仪阳光公司名义完成涉及农产品中农药残留、畜禽中兽药残留、常规理化指标、元素分析、职业卫生及生物毒素6个领域53个参数的资质认定。2013年11月通过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同时完成了饲料和生活饮用水检测扩项评审。2014年8月通过了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实验室认证。2014年11月通过了食品中非法添加物检测的扩项评审。
2016年3月30日,被告陕西科仪公司向原告咸阳新阳光公司出具2015年度收益分配方案,该方案中载明:“科仪阳光2015年度农产品收入3231974.88元”,“科仪阳光2015年度成本、费用及税金总合计17286131.73元,财务报表反应的成本、费用及税金合计12784745.27元,2015年阳光成本、费用支出中有4501386.46元无法取得正规发票。其中宿舍购电480元、宿舍房租109250元、宿舍物业7593.80元,阳光市场水电85286.56元、员工餐厅租赁费50000元,买样费262803.84元、市场调研费1103297.23元”,因其账务原因,被告科仪公司认为陕西科仪阳光2015年度账面利润1229372.82元,调整后利润为-3631497.72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收益协议,被告陕西科仪公司应向原告新阳光公司支付2015年度收益10000元。2016年4月8日,第三人陕西科仪阳光公司向原告新阳光公司支付2015年度收益10万元人民币。
因原告咸阳新阳光公司对被告陕西科仪公司出具的分配方案不认可,于2016年5月向23日提起诉讼,同时向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冻结被告陕西科仪公司财产580万元,查封第三人陕西科仪阳光公司属于原告咸阳新阳光公司的设备仪器等。2016年5月26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402民初207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陕西科仪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80万元或查封被告陕西科仪公司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第三人陕西科仪阳光公司资产中属于原告咸阳新阳光公司的设备仪器等。同日,原告咸阳新阳光公司向本院递交证据保全申请书,要求提取第三人陕西科仪阳光公司成立至今的全部财务资料、清单并提取第三人资产清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变卖、毁损和隐藏陕西科仪阳光公司的财产。2016年5月27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402民初2070-1号民事裁定书,提取第三人陕西科仪阳光公司成立至今的全部财务资料及资产清单,被告陕西科仪公司、第三人陕西科仪阳光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变卖、毁损和隐藏陕西科仪阳光公司财产。
2016年10月12日,原告咸阳新阳光公司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第三人陕西科仪阳光公司2015年度出具检测报告收费总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将鉴定移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鉴定程序委托陕西大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陕西科仪阳光公司2015年度出具的全部检测报告收费总额进行司法鉴定。陕西大秦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后作出大秦鉴字(2017)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陕西科仪阳光公司2015年度出具的可鉴定检测报告收费总额26558646元。
针对陕西大秦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陕西科仪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陕西大秦会计师事务所指派鉴定人员徐学习、史西战到庭就被告陕西科仪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当庭给予了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实验室合作运营协议书》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咸阳新阳光农产品交易中心市场内1号楼二楼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房屋及由世界银行统一进行招标采购之设备,被告在采购清单中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对原告交付房屋进行装修并以陕西科仪阳光公司名义申请了农产品检测及食品检验机构等资质认定,并对陕西科仪阳光公司独立运营。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自2016年3月前,其应当按照陕西科仪阳光公司收益的55%向原告分配2015年度收益。依照陕西大秦会计师事务所大秦鉴字(2017)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科仪阳光公司2015年度出具的可鉴定检测报告收费总额26558646元,扣除陕西科仪阳光公司2015年度成本、费用及税金合计12784745.27元,陕西科仪阳光公司2015年度收益13773900.73元,按照55%计算收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收益为7575645.4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万元,显属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益并要求被告支付该收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陕西科仪阳光公司农产品检测与食品检测分别进行,双方合同约定仅为农产品检测,原告仅有权分配农产品检测收益一节,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合同约定之房屋交付被告无偿使用,被告亦以该房屋作为第三人注册地址并以该地址实际经营,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部分设备作为第三人固定资产出资,故陕西科仪阳光公司应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而成立之公司。自2012年起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均以第三人名义对农产品、食品等进行检测,在食品检测与农产品过程中,其操作人员相同,使用检测设备亦相同,检测程序完成后,均以第三人名义对外出具检测报告,故第三人陕西科仪阳光公司成立、申请资质及对外进行检测业务,均为被告履行其合同之义务,陕西科仪阳光公司之收益应当作为双方合作之收益,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辩称,鉴定意见书所使用之检材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诉讼中法院多次告知被告要求其提交检材,但被告均拒绝提供,后法院又多次要求被告就证据保全检材真实性予以核实,被告亦拒绝质证,鉴定期间鉴定单位针对鉴定检材要求被告陕西科仪公司、陕西科仪阳光公司进行补充说明,被告陕西科仪公司、陕西科仪阳光公司均拒绝说明,庭审中被告多次以检材未经质证、程序不合法为由作为抗辩理由,被告拒绝质证、拒绝核实材料之行为应当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其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称因被告扩大经营占用其房屋一节,因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合同纠纷并非同一诉,不应作为同一诉讼标的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其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合作期间,双方均对第三人陕西科仪阳光公司投入了财、物,现合作期限并未届满,解除合同对双方造成损失均较大,继续履行更为适宜,故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陕西科仪公司认为原告封堵实验室大门让其无法经营一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陕西科仪公司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该封堵行为为原告新阳光公司所为或原告新阳光公司指使他人所为,故对其要求原告咸阳新阳光公司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陕西科仪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新阳光公司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给其造成损失一节,由于被告擅自变更收益分配方案且在发生意见分歧时擅自搬离设施设备,酿成双方纠纷,被告之行为有违诚信,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报警无果后,依法申请冻结被告账户并查封资产并无不妥;实施查封行为时,本院明确告知被告查封期间可正常经营,但被告陕西科仪公司及陕西科仪阳光公司自行歇业,因其自行歇业期间造成的停业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咸阳新阳光公司与被告陕西科仪公司签订的《实验室合作运营协议书》有效,依法继续履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科仪公司向原告咸阳新阳光公司支付2015年度收益7475645.40元人民币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违约金516521.28元;三、驳回原告咸阳新阳光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陕西科仪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1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5104元,由原告承担20690元,被告承担64414元。反诉费2695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咸阳新阳光公司与陕西科仪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实验室合作运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由咸阳新阳光公司提供房屋及设备、陕西科仪公司出资并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合作成立并运营商业实验室,并就费用承担、权利义务、合作期限、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实验室即为陕西科仪阳光公司。咸阳新阳光公司与陕西科仪公司因陕西科仪阳光公司2015年度的收益分配引起本案诉讼。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实验室合作运营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应如何认定陕西科仪阳光公司2015年度的收益分配;咸阳新阳光公司要求陕西科仪公司支付扩大经营占用房屋使用费1488437.92元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关于《实验室合作运营协议书》应否解除。本协议签订后,咸阳新阳光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违约之处,自陕西科仪阳光公司2012年1月20日成立运营至本案诉讼前,陕西科仪公司从未向咸阳新阳光公司提出违约或解除合同事宜,在咸阳新阳光公司起诉主张合同约定的首年度即2015年度陕西科仪阳光公司经营收益款的情况下,陕西科仪公司主张解除该协议书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合同相对方所追求的合同目的。没有证据证明因咸阳新阳光公司的行为致使《实验室合作运营协议书》无法经营,一审法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也不影响陕西科仪阳光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故《实验室合作运营协议书》并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情形,依法应当继续履行。陕西科仪公司要求解除《实验室合作运营协议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陕西科仪阳光公司2015年度的收益及分配。咸阳新阳光公司未派员参与陕西科仪阳光公司的经营管理,相关经营资料在陕西科仪阳光公司和陕西科仪公司的控制之下,为查明该节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咸阳新阳光公司的申请提取陕西科仪阳光公司的经营资料符合法律规定。在咸阳新阳光公司申请依据保全资料对陕西科仪阳光公司2015年度出具的全部检测报告收费总额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陕西科仪阳光公司和陕西科仪公司既不提供鉴材亦不对保全资料进行质证,应视为对一审法院依法保全和移交鉴定机构鉴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陕西大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大秦鉴字(2017)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陕西科仪阳光公司2015年度出具的可鉴定检测报告收费总额为26558646元的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原审依照上述金额扣除陕西科仪阳光公司2015年度成本、费用及税金12784745.27元,按55%的收益比例确认陕西科仪公司应向咸阳新阳光公司支付收益款7575645.40元是正确的。原审按照《实验室合作运营协议书》的约定,确认陕西科仪公司应承担违约金516521.28元亦无不当。陕西科仪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咸阳新阳光公司上诉要求陕西科仪公司支付扩大经营占用房屋使用费1488437.92元,因该请求系使用合同约定范围之外房屋产生的租赁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一审已告知可另案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陕西科仪公司与上诉人咸阳新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195元(咸阳新阳光公司预交),由咸阳新阳光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67745元(陕西科仪公司预交),由陕西科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马 莹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茜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