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用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非 诉 保 全 审 查 裁 定 书 (2023)沪0107财保21号 申请人:中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3963号智能装备科技园E栋12层。 被申请人:上海***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255号6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的(2023)中国贸仲京字第048910号函,申请人中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26,296元,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26,296元,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