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县公路管理段

山西省古县公路管理段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10民终1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古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省古县县城涧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段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山西省古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古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案外人王某承包了公路段的公路养护工作后,雇佣***、***、***的父亲张某工作。2011年11月23日,张某在公路上工作时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及***、***、***母亲亢某230000元。亢某与公路段因与张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历经仲裁、一审、二审,我院(2013)临民终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与公路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院(2015)临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张某之死构成工伤。***、***、***主张张某工亡应得到工伤保险待遇为:丧葬补助金16772元【33544(2010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月×6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6835.2元【33544(2010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职工年平均工资)÷12月×60%×40%×40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三项共计425787.2元。
另查明:***、***、***的母亲亢某于2015年去世。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临民终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与公路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临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张某之死构成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公路段未依法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公路段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损失425787.2元。张某于2011年去世、生前扶养人亢某于2015年去世,如公路段能积极赔偿,亢某已得到该笔赔偿款,因双方纠纷历经多年,***、***、***未实际取得该笔赔偿款,故公路段认为亢某已去世,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能继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省古县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给付三原告***、***、***工伤保险待遇4257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省古县公路管理段负担。
公路段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某是由王某雇佣的劳务人员,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二、侵权方已向张某赔付了相关损失,依据《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已经给付的赔偿款没有认定,导致重复赔偿,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辩称:一、张某与公路段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如果第三人导致受害人发生工伤,第三人已经给予赔偿的,用人单位还应当进行赔偿,只是医疗费除外,而一审判决中并不包括医疗费,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的亲属张某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为工伤,因公路段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公路段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支付相关费用。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应当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已获得侵权赔偿,故对其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上述实际发生的费用,公路段应予支付。公路段上诉称该段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定,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古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西省古县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古县公路管理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