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县公路管理段

原告山西省古县公路管理段与被告山西霍泉水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1025民初367号
原告:山西省古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省古县县城涧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盼,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霍泉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县古阳镇**村西7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西省古县公路管理段与被告山西霍泉水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西省古县公路管理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剩余旅游路工程款13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山西省古县公路管理段与被告山西霍泉水业有限公司签订伴森缘避暑山庄旅游公路工程合同,交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工程款总计490万元,其中政府支付100万元,至2017年6月原告仅支付255万元,剩余工程款135万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西省古县公路管理段与山西霍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村至伴森缘避暑山庄沥青铺设旅游公路建设工程,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山西霍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山西霍泉水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省古县公路管理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