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临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古县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杨***,段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洁,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主任科员。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古县公路管理段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县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汾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白洁、**,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山西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临汾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古劳仲裁字(2012)第24号仲裁裁决书;4、古县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5、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终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山西省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古县公路管理段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答复书及认定的相关证据;3、晋人社行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上诉人古县公路管理段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死亡后第三人已获得民事赔偿;2、***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xx承揽公路养护工作并支付***工资等事实;3、***的工伤认定决定书;4、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晋人社行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和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
原审第三人***第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的身份证户口本;2、***的身份证户口本;3、***的身份证户口本;4、***的原户籍证明;5、亢xx的身份证户口本;6、古县岳阳镇下冶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7、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8、古县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9、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终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与古县公路管理段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10、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古公交认字(2011)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古县交警队对*xx的询问笔录;12、古县交警队对***的询问笔录;13、***的证言;14、居民死亡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在从事公路养护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15、尧都区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16、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判决查明,第三人***、***、***均系***之子。***生前在古县公路管理段处从事公路养护工作,2011年11月23日14时许,***在省道323线古县下冶村路段清理排水沟垃圾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0月29日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古县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终字第000721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古县公路管理段不服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6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晋人社行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古县公路管理段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临汾市人社局和山西省人社厅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和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山西省古县公路管理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古县公路管理段负担。
上诉人古县公路管理段上诉称,古县公路段与***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者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临汾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无法律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临汾市人社局答辩称,古劳仲裁字(2012)第24号仲裁裁决书和古县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临汾中院(2013)临民终字第000721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在323线下冶段64公里处清理排水沟垃圾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省人社厅答辩称,我方受理古县公路段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对临汾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与申请人山西省古县公路管理段存在劳动关系,***在公路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临汾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的晋人社行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等人述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庭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古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古劳仲裁字(2012)第21号仲裁裁定书和古县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临汾市中级法院(2013)临民终字第0007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上诉人古县公路管理段存在劳动关系,***在从事护路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临汾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2015)第1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山西省人社厅作出的[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古县公路管理段认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诉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古县公路管理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申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