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浩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辽宁有色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浩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03民初156号

原告:辽宁有色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放,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浩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有色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与被告锦州浩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源公司诉称,2017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组织完成“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X350MW新建工程主厂房区域止水帷幕及降水工程”。工程地点:辽宁省葫芦岛市北港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基坑帷幕止水、降水。工程总价款:3,000,000.00元。2017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该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竣工结算。工程决算总额为3,186,061.7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9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286,061.7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2,286,061.74元,同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286,061.74元及逾期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9年2月15日即双方结算之后一个月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浩悦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原告聚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浩悦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组织完成“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X350MW新建工程主厂房区域止水帷幕及降水工程”;工程地点:辽宁省葫芦岛市北港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基坑帷幕止水、降水;止水帷幕及降水总造价3,00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5月5日前支付止水帷幕工程款200万元,剩余工程款降水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额支付;甲方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乙方可向甲方发出求付款的通知,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作为甲方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工程验收:甲方工程技术人员随实际施工进度实时进行桩孔深度的测量验收,满足设计方案的安全和质量要求;合同同时对双方责任、安全施工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5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工程量及施工结算总价进行了补充说明,其中增加了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X350MW新建工程烟囱区域止水帷幕及降水工程施工结算为总价一次性包死,总价款为50万元。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向本院提交2019年1月15日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案涉项目工程合计总造价:3,500,000.00元;施工电费及水费:313,938.26元;工程决算额:3,500,000.00元-313,938.26元=3,186,061.74元。原、被告双方在该《工程竣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结算时,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期限亦未作约定。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其工程款900,0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结算账户收款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000,000.00元(2017年2月24日计300,000.00元;2018年2月13日计200,000.00元;2018年3月12日计100,000.00元;2019年11月13日计200,000.00元;2020年1月6日承兑汇票100,000.00元;2020年7月10日计100,000.00元)。现原告因被告尚有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结算单、结算账户收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聚源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完成工程项目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浩悦公司未出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反驳亦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应承担未出庭答辩、质证对自己产生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浩悦公司应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聚源公司提供的二份合同及结算单能够证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186,061.74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000,000.00元,故被告仍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186,061.74元(3,186,061.74元-1,000,000.00元)。因被告未付清原告工程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故本院酌定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186,061.74元为基础,自被告浩悦公司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的次日即2020年7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浩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浩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有色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186,061.7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86,061.7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8.00元,由被告锦州浩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289.00元,由原告辽宁有色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笑言

人民陪审员  张 爽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波

书 记 员 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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