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03执623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省有色地质一〇五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单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某,该单员工。
被执行人:锦州浩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辽宁省有色地质一〇五队有限公司与锦州浩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锦州浩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全部义务并承担了执行费24,261.00元,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1)辽1403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韩 明
审判员 王洪福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