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321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新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东,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瑷玛斯区域供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鲁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燕,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新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瑷玛斯区域供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燕、张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代付款247万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运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就原告所有的科技绿洲一期建设项目委托被告对能源基础设施进行日常运行维护、维修、保养等。合同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运营能源基础设施的成本费用,亦由被告收取用户的能源服务费,再每半年向原告支付一次税后利润。后被告称项目一直亏损,故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界面确认、备忘录等,确定自2017年5月1日起双方的合作模式由受托运行调整至酬金制运行。但在此之前,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47万元的水、电、煤等费用,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归还。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合同已经解除,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垫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双方未约定该部分费用由谁承担,或原告垫付后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部分款项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偿付欠款704,424.98元;2.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4,424.9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双方改为酬金制运行后,原告尚欠酬金制费用2,252,922.61元,被告应支付客户能源费1,548,497.63元,两项抵销后,原告尚欠酬金704,424.98元未付。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对于欠付被告酬金704,424.98元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收到被告要求支付该金额的书面函件。原告在本诉中主张的是垫付费用,被告反诉主张的是报酬,系两个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签订《科技绿洲一期能源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科技绿洲一期能源中心及其附属供冷供暖管网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为用户提供冬季供暖、夏季供冷服务。合同第五条“服务期限”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完成设施的移交,合同自动延续至移交完成日,自动延续期间被告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运营管理能源基础设施并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收取能源服务费,但双方结算的能源服务成本中仅包括支付期间的水、电、燃气成本。合同第八条“能源服务成本构成”约定:能源服务费包括:被告运行维护能源基础设施的成本、被告的利润、被告需缴纳的税金。在合同期内,如遇到政府对电、水、天然气等计费标准、方式调整,被告将对能源服务成本进行调整并报原告审核。合同第九条“能源服务成本标准”约定:能源服务成本是被告完成原告委托的能源基础设施运营所必须花费的成本(含被告应得利润),被告并针对不同使用率(指使用能源服务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百分比)测算了不同的能源服务成本。合同第十条“能源服务费及收费方式”约定:原告在被告制定的能源服务成本价基础上加价制定向用户收取的能源服务费单价,由被告按照该单价向用户收取能源服务费。合同第十一条“能源服务费额外利润的分配及结算”约定:被告每半年向原告支付一次税后利润。合同第十三条“被告的权利义务”约定:在水、电、天然气、排污费调价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调整能源服务费成本,并书面告知原告。
上述《管理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自2017年5月1日起,由《管理合同》约定的受托运营调整为酬金制运行,由原告承担能源基础设施运营的全部支出,并获取运营的全部收入,原告仅向被告支付被告所委派人员的酬金(即人工费)、后台支持费、管理费。《补充协议》并对酬金的计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界面确认》明确了酬金制运行期间的收支统计依据。
2017年6月,原、被告盖章确认2015年9月至2017年4月能源费收入及原告支付费用汇总表,其中载明原告支出水费、电费、燃气费合计2,476,447.41元。
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管理合同》及其他系列合同的函件,载明:因园区入住率不足,导致被告连年亏损,变更为酬金制后仍未改善,故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等等。
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合同解除事宜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关于酬金制前发生的水、电、燃气等能源费用双方尚存在争议,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一致可经过司法程序解决等等。
2019年2月20日,原、被告针对2018年10月之前的酬金制等各项费用签订收支明细表,载明:被告应收2,252,922.61元,原告应收1,548,497.63元。相抵后,原告应支付被告酬金704,424.98元。
2019年3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签收被告出具的《催收函》,其中记载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酬金制服务期间的欠款704,424.98元。
另查明,在被告针对涉案项目向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中载明被告的运行成本及投标报价中均包括水、电、煤。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等相关协议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界面确认》、费用汇总表、解除合同的函件、投标文件等,被告提供的收支明细表、《会议纪要》、《催收函》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的本诉请求与被告的反诉请求均系基于上述协议,故被告提出的请求属于反诉的范畴。现双方均确认上述协议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分为两个阶段:一、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委托被告运营管理能源基础设施;二、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自行负责运营管理能源基础设施,并向被告所派人员支付酬金、管理费等。原告的本诉请求系针对合同履行第一阶段中原告支付的水、电、燃气费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的反诉请求系针对合同履行第二阶段中原告应支付的酬金的问题。
针对原告的本诉请求,被告对于原告支付了水、电、燃气费合计2,476,447.41元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管理合同》中对于该部分费用由谁承担没有明确的条款约定,但根据《管理合同》中关于能源服务成本构成、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期移交设施的情况下的费用支付、如水、电、天然气调价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调整能源服务费成本并书面告知原告等约定,并结合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等,可以确认合同履行第一阶段期间的水、电、燃气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该部分费用中的24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补充协议》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但本院注意到《补充协议》系针对合同履行第二阶段,不适用第一阶段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承担。被告又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中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本院注意到双方在2017年6月对垫付款的金额进行确认,在2018年10月对费用的承担进行协商,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被告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即支付原告。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对于应付被告酬金704,424.98元没有异议,且有双方签订的收支明细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付的酬金也应当在合同解除及对账后及时支付被告。原告未能支付,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瑷玛斯区域供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新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2,47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瑷玛斯区域供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新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新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瑷玛斯区域供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酬金704,424.98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新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瑷玛斯区域供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4,424.9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560元,减半收取13,2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22元,合计诉讼费18,70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新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22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瑷玛斯区域供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280元(已付5,422元,余款7,8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