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3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瑷玛斯区域供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6号16层。
法定代表人:鲁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莉,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孙钊,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雷波,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瑷玛斯区域供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瑷玛斯公司)、上诉人孙钊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4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瑷玛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莉,上诉人孙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瑷玛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改判无需支付相应款项。事实和理由:1、2018年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已经发放完毕。2018年9月份之前,驻外补贴计算公式:2500元+100元*自然月天数。2018年9月(含当月)之后,驻外补贴计算公式:2500元/21.75*实际工作日天数+100元*实际工作日天数。上述变更系因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党委第一检查组督导检查要求。因此,按照新的驻外补贴计算公式,不存在拖欠工资。2、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孙钊在2016年度已休年休假5天,2018年度年休假已经休完。3、关于报销款。孙钊未向瑷玛斯公司交付电视机,孙钊每月均有交通费,故无权再要求支付报销款。
孙钊辩称,关于2018年9月的工资,瑷玛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驻外补贴发生变化。孙钊于2016年度、2017年度没有休年休假。关于电视报销款,已经提供了领导签字的审批表,劳动者离职只需要对自己的物品进行交接,电视不应由孙钊个人进行交接。
孙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依法改判瑷玛斯公司支付孙钊2018年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差额3350.57元、2018年10月1日至10月17日工资差额3738.28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9729.55元、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38278.3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2519.45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驻外补贴的理解、构成及支付标准认定错误。孙钊工作职务及驻外工作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其回京只是应公司要求参加会议,临时出差,并非长期工作地点的改变。瑷玛斯公司并未通知孙钊工作地点调整为北京,其在上海租住的房屋并未退租,还在发生租赁费用。瑷玛斯公司应就减少或者不发驻外补贴承担举证责任。2、关于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关于劳动者是否休了年休假的相关事实,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对劳动者住院期间是休病假还是休年休假进行主观推断。3、关于加班工资情况。孙钊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孙钊存在加班事实的存在。
瑷玛斯公司辩称,不认可孙钊的上诉请求。
瑷玛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瑷玛斯公司不支付孙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3350.57元;2、瑷玛斯公司应支付孙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7日工资767.01元;3、瑷玛斯公司不支付孙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8812.32元;4、本案诉讼费由孙钊承担。
孙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瑷玛斯公司支付孙钊1、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差额3350.57元;2、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7日工资差额3738.28元;3、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46297.72元;4、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32519.45元;5、垫付的购买办公设备报销款及交通费4398.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孙钊于2005年7月10日入职瑷玛斯公司,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孙钊于2018年9月18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其工作至2018年10月17日,孙钊离职前担任瑷玛斯公司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兼上海松江能源站站长职务。瑷玛斯公司未为孙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双方均认可孙钊在2018年休年假8天。双方均认可孙钊在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5日因病在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住院治疗。孙钊在2018年11月22日就本案提起仲裁申请。孙钊曾在2018年10月17日向瑷玛斯公司的员工发送了《辞职道别致谢》,载明10月17日是其在瑷玛斯公司工作的最后的日子。双方均认可孙钊2016年的平均工资为15035.7元,2018年1月至8月的工资总额为163139.2元。
瑷玛斯公司主张2018年9月之前,孙钊每月的驻外补贴包含每月2500元的固定补贴及每个自然日一百元的补贴,但从2018年9月之后其公司每月按照21.75个工作日核算驻外补贴,2500元除21.75乘实际工作天数再加每个工作日一百元的补贴,因孙钊在2018年9月16日开始便回京工作,因此便无需再发放驻外补贴,故孙钊在2018年9月的驻外补贴为2149.43元,2018年10月份没有驻外补贴。孙钊认可其在2018年9月16日开始回京工作,但对瑷玛斯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2018年9月存在3350.57元的驻外补贴差额。瑷玛斯公司已核算孙钊2018年10月的工资数额为767.01元,未发放的理由为孙钊未办理工作交接。为证明其主张,瑷玛斯公司提交了2018年9月及10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9月的工资表显示孙钊月固定工资7654.5元、绩效工资1312.2元,驻外补贴2149.43元,应付工资12316.13元;10月的工资表显示月固定工资7654.5元、绩效工资1312.2元,驻外补贴0元,应付工资7285.46元,实发金额767.01元。孙钊对此不予认可且主张其2018年10月的工资应在767.01元的基础上加上驻外补贴2971.27元。
瑷玛斯公司主张孙钊2016年至2018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的天数为10天。2017、2018年度年假已全部休完,2016年度年假已休5天,剩余未休年假超过仲裁时效,公司无需支付剩余未休年假工资。为证明其主张,瑷玛斯公司提交了OA请假申请单信息截屏予以佐证,申请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的请假单信息显示:“姓名:孙钊;假期类型:年假;请假长度:5天;请假开始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请假结束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请假说明:申请补休2016年度年假5天。”申请日期分别为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4日的请假单信息显示:“姓名:孙钊;假期类型:年假;请假天数:5天,请假原因分别为个人原因和住院治疗。”孙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是其本人在OA系统做的申请,但认可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6日以及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其是因住院治疗休的病假或因病休假,公司没有扣工资,其在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没有休过年假。另外,孙钊主张其自2018年开始每年应享受15天的年假,其仅在2018年休过8天年假,其余年假均未休,因此瑷玛斯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为此孙钊提交社保权益记录、个人账户转移单证明其予以佐证,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北京平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瑷玛斯公司分别为孙钊缴纳了2003年1月至2005年7月、2005年10月至2018年9月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单内容显示孙钊参加工作日期为1997年12月1日,视同缴费年限为0月,1992年10月至转移之月实际缴费年限4年10月,转移日期为2003年4月。瑷玛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孙钊主张其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延时加班244小时及休息日加班156小时,瑷玛斯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孙钊提交了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的《值班表》复印件及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值班表》原件(加盖有瑷玛斯公司公章)予以佐证,值班表中列明值班人员值班的班次,其中正班为8:30至17:30,白班8:00至20:00,夜班20:00至次日8:00,其中2017年11月21日至12月5日期间孙钊均为正班。瑷玛斯公司对《值班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因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的《值班表》没有原件,对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值班表》原件上的公章不申请司法鉴定,亦知晓不申请司法鉴定的相应法律后果。同时,瑷玛斯公司不认可孙钊存在加班,主张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签订的标准工时,但是孙钊为高管,不对其进行考勤,其无需坐班,且其公司的加班需要审批。另外,孙钊认可其上班无需打卡考勤,但需要坐班,孙钊未就其需要坐班进行举证。
孙钊主张曾为上海办公室购买办公电视,费用为3292.3元,现电视存放于瑷玛斯公司。另有因履行公司指派的工作发生的上海往返北京的交通费用1106元,公司未予报销,为此提交了事项报批单、费用报销单、电汇申请单、发票以及火车票予以证明。事项报批单显示:内容:上海项目部需购置3292.30元电视一台作为培训教具。提出部门负责人及会签部门意见为同意。费用报销单内容显示合计金额为3292.3元,且经过了部门经理、财务、财务经理、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审批。电汇申请单显示收款人为孙钊,汇款用途为上海项目采购办公设备,未付金额为3292.30元。发票显示电视机价税合计金额为3292.3元。火车票显示2018年9月16日上海虹桥站开往北京南站的火车票费用为553元,2018年10月21日北京南站开往上海虹桥站的火车票费用为553元。瑷玛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反驳称公司没有看到电视机,且因公司每月发放1000元交通费,故对平时产生的交通费用不予报销。孙钊则主张每月发放的1000元交通费是用于市内交通的费用。
孙钊以要求瑷玛斯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支付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报销购买办公设备费用、交通费及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一、确认孙钊与瑷玛斯公司自2005年7月10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瑷玛斯公司为孙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三、瑷玛斯公司支付孙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3350.57元;四、瑷玛斯公司支付孙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7日工资3738.28元;五、瑷玛斯公司支付孙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8812.32元;六、驳回孙钊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孙钊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孙钊与瑷玛斯公司自2005年7月10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瑷玛斯公司同意为孙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因此法院不持异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支付孙钊回京工作期间的驻外补贴。驻外补贴顾名思义亦是与驻外的工作性质是相关的,现孙钊因工作需要自2018年9月16日便回京工作,不存在驻外的工作性质,故瑷玛斯公司无需支付孙钊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的驻外补贴。瑷玛斯公司主张2018年9月之前,孙钊每月的驻外补贴包含每月2500元的固定补贴及每个自然日100元的补贴,但从2018年9月之后其公司每月按照21.75个工作日核算驻外补贴,2500元除21.75乘实际工作天数再加每个工作日100元的补贴,但是瑷玛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核算驻外补贴的方法发生了变更,故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法院认为,瑷玛斯公司应按照之前的核实方法计算孙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的驻外补贴,经核算,瑷玛斯公司还应支付孙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的驻外补贴差额600.57元。因瑷玛斯公司未支付孙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7日的工资767.01元,故瑷玛斯公司应予以支付。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通过孙钊提交的社保权益记录、个人账户转移单的情况可知孙钊在2018年4月时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达到20年,故孙钊在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每年应享受10天年假,自2018年5月开始每年可以享受15天年假。瑷玛斯公司提交的OA请假单信息显示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7日以及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孙钊申请年假,且最后一份申请的请假说明为住院治疗,孙钊不认可是其本人在OA系统做的申请,但认可,其是因住院治疗休的病假或因病休假,公司没有扣工资。法院认为,孙钊在上述期间为住院治疗期间,且孙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申请了病假或事假,结合未扣除上述期间工资的情况,法院对瑷玛斯公司所持的孙钊已休2017年10天年假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瑷玛斯公司无需支付孙钊2017年的未休年假工资。结合孙钊的工龄情况,经法院核算孙钊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应享受9天年假,而孙钊仅休了8天年假,因此瑷玛斯公司应支付孙钊2018年的剩余1天年假的未休年假工资。对于孙钊主张的2016年的未休年假工资一节,瑷玛斯公司主张孙钊曾在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31日申请补休2016年的5天年假,并提交了OA请假申请截图予以佐证,但瑷玛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请假申请是孙钊做出,且孙钊亦不认可其在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休过年假,故瑷玛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孙钊曾在2018年11月22日提出要求支付2016年的未休年假工资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故瑷玛斯公司应向孙钊支付2016年10天年假的未休年假。经法院核算,瑷玛斯公司应支付孙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5624.71元。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就加班事实予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孙钊主张其在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并提交了值班表予以佐证。首先,孙钊提交的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的值班表为复印件,且瑷玛斯公司不予认可,由此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其次,孙钊在2017年的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为住院治疗期间,而2017年11月和2017年12月的值班表中却标注孙钊的班次为正班(8:30-17:30),由此可知2017年11月和2017年12月的值班表中所列的情况与客观情况不符;再次,值班表所列的是值班的班次,并非加班安排;最后,孙钊为高管,是上海能源站的站长,双方均认可瑷玛斯公司不对孙钊进行考勤管理,孙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工作情况。综上,法院对孙钊的加班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其主张的加班费均不予支持。
关于办公电视的报销款一节,孙钊在2018年3月7日已经就申请购置电视进行了请示,且经过审批,后在2018年9月18日孙钊就申请报销电视机的费用进行了请示,且孙钊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瑷玛斯公司应向孙钊支付电视机的报销款3292.3元。
关于往返北京和上海的交通费一节,孙钊工作的地点在上海,且每月1000元的交通费是固定发放的,而其从上海到北京述职是偶然和临时性的,因此瑷玛斯公司应支付孙钊从上海到北京产生的交通费553元。孙钊最后停止工作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0月21日时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孙钊要求瑷玛斯公司为其报销2018年10月21日的北京到上海的交通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孙钊与北京瑷玛斯区域供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二〇〇五年七月十日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瑷玛斯区域供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孙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三、北京瑷玛斯区域供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钊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57元;四、北京瑷玛斯区域供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钊二〇一八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67.01元;五、北京瑷玛斯区域供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钊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5624.71元;六、北京瑷玛斯区域供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钊电视机的报销款及上海到北京产生的交通费报销款共计3845.3元;七、驳回北京瑷玛斯区域供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孙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孙钊提交了三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与北京瑷玛斯区域供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其中显示: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月租金为2520元;实行先付后租,以12个月作为租金的支付周期。第二份证据:发出日期为2018年4月2日的付款通知书,要求北京瑷玛斯区域供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支付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第三份证据:孙钊于2018年4月24日向北京瑷玛斯区域供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024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以上证据证明:驻外补贴中含有住房补贴2500元,在对方公司为孙钊缴纳租金后,由孙钊个人将此部分租金再支付给公司。瑷玛斯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认可第二份证据、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孙钊回京之后是否应享有驻外补贴,但上述证据系为证明驻外补贴的构成,该事项与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一节。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是驻外补贴计算方法是否发生变更;二是孙钊回京工作期间是否依然享有驻外补贴。驻外补贴系因劳动者在外地工作而获得福利。瑷玛斯公司主张孙钊的驻外补贴计算方法发生了变更,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驻外补贴计算方法仍应按2018年9月前的方法核算。孙钊于2018年9月16日回京,于2018年9月18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直至其2018年10月17日离职,其均在北京工作,不具有驻外性质,一审法院对其回京之后的驻外补贴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孙钊于2018年4月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达到20年,故一审法院认定孙钊于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每年应享有10天年休假,自2018年5月开始每年可以享有15天年休假,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度年休假问题,瑷玛斯公司主张孙钊已经休了5天,并提交了OA请年休假申请单予以证明,但是瑷玛斯公司并未证明该请假申请单系孙钊做出,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瑷玛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度年休假问题,孙钊主张其未休,但是瑷玛斯公司提交了二张OA请休年假申请单,孙钊虽不认可是其本人做的申请,但认可申请年休假期间为其住院治疗或因病休假期间,且公司没有扣该期间工资。鉴于孙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申请了病假或事假,结合瑷玛斯公司没有扣除该期间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瑷玛斯公司所持孙钊已休2017年度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是正确的,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2018年度年休假,双方均认可孙钊2018年度休了8天年假,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核算孙钊2018年度应享有9天年休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瑷玛斯公司支付孙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报销款项一节,孙钊在2018年3月7日已就购置电视进行了请示,且经过审批;2018年9月18日孙钊就申请报销电视机的费用进行了请示,且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瑷玛斯公司负有支付电视机报销款责任,应支付此款。孙钊在上海工作期间每月的交通费固定发放,其自上海到北京述职系基于公司要求,瑷玛斯公司对孙钊自上海到北京产生的交通费553元应予以报销。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孙钊主张其存在加班,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瑷玛斯公司、孙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瑷玛斯区域供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孙钊各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佳洁
审 判 员 姚 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