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5民初788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瑷玛斯区域供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6号16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甘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内的清华大学学研综合楼B座103室。
法定代表人:甘中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瑷玛斯区域供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瑷玛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甘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瑷玛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瑷玛斯公司与甘为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于2022年4月15日解除;2、甘为公司退还瑷玛斯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421920元;3、甘为公司向瑷玛斯公司支付违约金126576元;4、甘为公司赔偿瑷玛斯公司经济损失4029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瑷玛斯公司与甘为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甘为公司负责奥体文化商务园地下空间二标段群控系统(除该系统中的传感器,现场设备到自控箱的线缆及桥架敷设外)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开通及售后服务,合同价款为52.74万元,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格。该合同签订后,瑷玛斯公司已向甘为公司付款421920元,但甘为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业主方终止了与瑷玛斯公司的合同,甘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我方是与铭基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合同金额140万元,后我方全部转包给了甘为公司,由于甘为公司拒绝履行合同,导致我方损失。故诉至法院。
甘为公司辩称:我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瑷玛斯公司单方恶意违约,拖延支付我方剩余合同价款,应驳回其全部诉请。我方已经完成了采购、安装和调试的全部工作,是瑷玛斯公司的原因导致最后没有验收完成,截至目前瑷玛斯公司仅支付部分合同价格,不足以弥补我方全部成本支出。瑷玛斯公司单方阻止条件成就,其主张的损失与我方无关。从建设工程的角度我方没有相应资质,但涉案合同更倾向于承揽合同,不需要我方有相应资质。并提出反诉请求:1、瑷玛斯公司向甘为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05480元;2、瑷玛斯公司向甘为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54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为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瑷玛斯公司向甘为公司支付增项设备和材料(含施工及辅料)价款120817元;4、瑷玛斯公司向甘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208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瑷玛斯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甘为公司未安装调试完成,不符合继续支付条件。甘为公司违约在先,我方无需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是一次性包死价,不存在增项设备和材料费用及利息。甘为公司没有建设工程相应资质,涉案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和解除并不矛盾。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4月27日出具民事裁定书,我方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内容是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开通及售后服务,属于设备的定作、测试等工作,属于甘为公司按照瑷玛斯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瑷玛斯公司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故双方应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瑷玛斯公司坚持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当,故应驳回其起诉。甘为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行解决,故对甘为公司的反诉亦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瑷玛斯区域供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甘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