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绍民申字第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健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殷豪,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樟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建淼。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樟桥、陈建淼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一、申请人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申请人于1997年7月入职上海普洋建筑装潢公司,2005年6月,陈建淼利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伪造签名认购公司增资份额,2005年下半年,申请人收到上海市金山区法院传票才得知成为公司股东。申请人多次要求陈建淼、陈樟桥撤销其股东身份或者认购其名下份额,但两人均找借口推脱不予办理。2012年,陈建淼、陈樟桥请求申请人配合公司进行工商注销。为了尽快拿回工资,在两人承诺一切债权债务关系与申请人无关、并给予工资支付担保书的前提下,申请人在公司注销手续上签字,但这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能代表申请人对此前陈建淼、陈樟桥冒充其笔迹行使股东权利行为的追认。申请人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不是适格的股东,也不应承担股东的义务。二、原审法院没有按合法程序通知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答辩的合法权利。申请人系上虞本地人,在上虞只有唯一的住所,且有同住家属,不存在无法通知或者送达的情况。但是申请人从未收到原审法院任何关于本案的案件副本和开庭通知,直到办理房产贷款的时候才知晓本案。综上,请求撤销(2014)绍虞商初字第181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非原上海普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股东,无需偿还公司债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2013年8月16日与被申请人陈樟桥签订的《名义股东责任承诺声明》、《付款欠条》(担保人为陈建淼),2003年10月与被申请人陈建淼签订的《付款协议》以及其向陈建淼、陈樟桥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受理通知。
被申请人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上海市工商局的档案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系上海普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股东。原审法院已经合法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主张所有签字均系他人冒名伪造,但再审申请书上申请人的字迹和原审证据材料中注销清算报告上的字迹,用肉眼判断相似度在99%,其冒名伪造的说法不成立。注销清算报告上注明承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如果其他三位股东对申请人造成了损失,可以另案起诉,但和本案债权无关。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申请人在再审期间申请笔迹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资料,《上海普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章程》、兴验内字(2005)-7864号验资报告中登记***为原上海普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申请人主张其未在公司登记的任何文件上签名,在《上海普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章程》上的签名系伪造,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且其理由也不充分。申请人在《上海普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字,应视为当时其已认可股东身份,该签字已自认系亲笔签名。《上海普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对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履行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3、申请人与其他股东达成的《名义股东责任承诺说明》无法对抗被申请人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同时,申请人称是为了获得工资报酬而被迫签字,既缺乏依据,其理由也不充分。其与被申请人陈樟桥、陈建淼的劳动报酬纠纷、免责声明是另一法律关系。故申请人主张免责的理由不成立。4、2014年2月26日,上虞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发出传票,EMS底单显示送达地址为上虞区百官街道广场路广场新村5号303室。在送达不到的情况下,2014年4月1日,上虞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向申请人所在的上虞区百官街道半山社区居委会寄送了开庭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建木
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
代理审判员  韦 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