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21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绍虞执民字第277-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妹,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身份代码330622196007173014。
被执行人陈建淼,身份代码33062219560223303X。
被执行人张亚萍,身份代码330622196212180029。
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淼、张亚萍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息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虞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被设定抵押,且被其他法院首封而暂难处置,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已另案处置完毕,被执行人陈建淼所有的财产被另案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张亚萍已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程序终结,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绍虞执民字第2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耿红建
审 判 员 王柏林
代理审判员 徐立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亚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