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6执异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红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缘,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彭迅,男,199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迅。
被执行人:上海博岚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俊华,执行董事。
第三人:彭小梅,女,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新丰街镇田东村田东堡组****。
第三人:彭俊华,男,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金溪县琅琚镇安吉村彭家****附**。
第三人:程国娥,女,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金溪县琅琚镇安吉村彭家****
申请执行人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迅、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尔乐公司”)、上海博岚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岚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沪0116民初719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2016)沪0116执335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青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彭小梅、彭俊华、程国娥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第三人彭小梅在抽逃得尔乐公司及博岚森公司出资3,395万元本息范围内,第三人彭俊华在抽逃博岚森公司出资1,785万元本息范围内,第三人程国娥在未缴纳博岚森公司出资3,7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该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3月20日举行在线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盛缘到庭,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均未到庭。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山青公司述称,根据(2016)沪0116民初719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彭迅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33,143,903.04元,利息16,309,046.83元,被执行人得尔乐公司、博岚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阶段,由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部门调查得知,被执行人得尔乐公司、博岚森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和出资不到位的事实。第三人彭小梅既是得尔乐公司的股东,也是博岚森公司的股东,其在得尔乐公司2013年8月增加注册资本3,500万元中认缴出资1,680万元,博岚森公司注册资本3,500万元中认缴出资1,715万元。第三人彭小梅在2018年8月23日向得尔乐公司注资1,680万元后,将该款又抽回至其个人账户,2013年8月26日向博岚森公司注资1,715万元后,将该款又抽回至其个人账户。所以,第三人彭小梅抽逃得尔乐公司、博岚森公司出资3,395万元。第三人彭俊华是博岚森公司的股东,其在博岚森公司注册资本3,500万元中认缴出资1,785万元。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彭俊华向博岚森公司注资1,785万元后,将该款又抽回至其个人账户。第三人程国娥是博岚森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博岚森公司2015年7月增加的注册资本3,700万元,但是至今没有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彭小梅、彭俊华、程国娥为案件被执行人法律依据充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彭小梅、彭俊华、程国娥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抽逃出资或者未出资的本息总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2016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6民初71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彭迅于2016年8月5日前支付原告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33,143,903.04元;
二、被告彭迅于2016年8月5日前支付原告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利息16,309,046.83元;
三、被告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博岚森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彭迅所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532.38元,由被告彭迅负担,被告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博岚森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2016年8月5日前支付原告。
2016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6执33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依(2016)沪0116民初7197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6月20日,本院通过(2014)金执恢复字第277号案(申请执行人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被执行人系博岚森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山青公司退代管款200万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彭迅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转入得尔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X********)1,820万元。2013年8月23日,得尔乐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登记,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由1,5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彭迅认缴并实缴新增注册资本1,820万元,彭小梅认缴并实缴新增注册资本1,680万元。2013年8月23日,彭小梅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转入得尔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X********)1,680万元。8月23日,得尔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X********)转入得尔乐公司活期基本户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35,000,194.64元。当日,得尔乐公司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转入彭小梅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1,680万元。
再查明,2013年8月26日,博岚森公司办理变更(备案)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由1,100万元增加为4,600万元,其中彭小梅认缴并实缴新增注册资本1,715万元,彭俊华认缴并实缴新增注册资本1,785万元。当日,彭小梅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转入博岚森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X********)1,715万元,彭俊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转入博岚森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X********)1,785万元。当日,博岚森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X********)转入博岚森公司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3,500万元。当日,博岚森公司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转入彭小梅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1,715万元,转入彭俊华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1,785万元。
2015年7月2日,博岚森公司办理变更(备案)登记,公司注册资本由4,600万元增加为8,300万元,程国娥认缴增加的全部注册资本即3,700万元,出资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的股东或者出资人存在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到位情形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或者出资人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得尔乐公司、博岚森公司的财产未能足额清偿生效法律文书(2016)沪0116民初71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而第三人彭小梅抽逃得尔乐公司及博岚森公司出资共计3,395万元,第三人彭俊华抽逃博岚森公司出资1,785万元,第三人程国娥未依法履行博岚森公司出资3,700万元,申请执行人山青公司申请追加该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申请执行人山青公司另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主张前述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为抽逃出资和未到位出资的本息总额,法庭采纳该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彭小梅(身份证XXXXXXXXXX********)为(2016)沪0116执3350号案的被执行人,连带清偿责任以抽逃出资3,395万元本息范围为限;
二、追加第三人彭俊华(身份证XXXXXXXXXX********)为(2016)沪0116执3350号案的被执行人,连带清偿责任以抽逃出资1,785万元本息范围为限;
三、追加第三人程国娥(身份证XXXXXXXXXX********)为(2016)沪0116执3350号案的被执行人,连带清偿责任以未到位出资3,700万元本息范围为限。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肖强根
审 判 员 徐志忠
人民陪审员 顾 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姚佳颖
书 记 员 姚佳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者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