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博岚森食品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6执恢69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红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李盛缘,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彭迅,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迅。
被执行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俊华,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彭俊华,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执行人:彭小梅,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执行人:程国娥,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迅、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6民初719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20)沪0116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彭迅、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彭俊华、彭小梅、程国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执行,并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诉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16,997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彭迅、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彭俊华、彭小梅、程国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以及事项委托方式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社保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彭迅名下有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XXX号房地产一套,系本院(2014)金执字第3430号一案案涉抵押物,抵押权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多个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财户,但均无大额存款可供执行,最多存款账户仅千余元(已扣划),尚不足以支付本案执行费。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电话约谈,本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告知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电话记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彭迅、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彭俊华、彭小梅、程国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陆卫国
审判员  李 宸
审判员  章 跃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叶朝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