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普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恢复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执恢123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亭卫公路1066号。
法定代表人:戚国林,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普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1239号504-6室。
法定代表人:陈樟桥,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金民二(商)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章跃、李江、李宸组成合议庭,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报告财产状况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要求报告财产及履行义务。
二、通过网络财产查控系统对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及信息进行了查询。
1、冻结两被执行人名下多家银行账户(其中部分账户为轮候冻结),账户内无余额可供执行,冻结到期日为2023年3月4日,申请人认为期满后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措施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2、执行中,本院委托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85-115号、85-116号、85-117号、85-121号、85-151号、85-152号、85-153号、85-154号、85-155号、85-156号、85-157号房产,反馈结果为轮候查封,到期日为2024年12月31日,申请人认为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在查封措施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3、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号牌号码为苏FXXX**、浙FXXX**、沪DXXX**的车辆,到期日分别为2024年5月19、2024年5月20日、2024年5月28日日,申请人认为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在查封措施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因本院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4、执行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以下财产线索:持有上海A有限公司90%的股权、持有上海港厦建筑工程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99%的财产份额、持有上海B有限公司99%的股权。经本院核实,除被执行人***持有上海港厦建筑工程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99%的财产份额不属实外,其余财产线索均属实,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上海A有限公司90%的股权及上海B有限公司99%的股权,到期日分别为2025年1月7日及2025年6月4日,申请人认为期满后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措施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三、本院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某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经与申请人在线约谈,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在线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金美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章 跃
审 判 员  李 江
审 判 员  李 宸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尚尚
书 记 员  高尚尚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