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6民初6891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路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妹,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赵雪梅驾驶牌号为沪J7XX**轿车、张玮杰驾驶牌号为沪C8XX**的轿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赵雪梅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张伟杰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538.15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
第一被告辩称,赵雪梅系其工作人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30,000元。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鉴定意见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30,00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19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登记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7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张玮杰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3,443元。
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5.5天为710元。
前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为35,053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第三被告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元,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24,053元。
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30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9,20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
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467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4,934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诉请的金额为25,000元,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医疗辅助器具费1,168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11项合计为45,802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41,638元,第三被告承担4,164元。
10、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11、车辆修理费,本院凭据支持1,200元。
前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0-11项合计为1,5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429元,第三被告承担71元。
12、鉴定费2,0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13、律师代理费,原告与第一被告一致认可6,000元,本院予以照准,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因已支付3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第一被告24,000元,为减少讼累,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9,120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55,120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5,2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5,1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23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24,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宪章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庄玲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