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上海凯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72号
原告上海凯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邢伟英。
委托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许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凯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8868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银行存款28868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胡铁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晔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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