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79318号
原告:上海凯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邢伟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乔云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生,男,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凯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79,55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279,553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算至2016年10月1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发包给原告位于***惠南镇拱极路以北、丰海路以东交界处的工程,项目名称长城澜溪岸城四期项目保温及EPS线条工程(1#-12#塔楼及架空层),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已施工及验收完毕,且在审核结算款完毕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均遭拒绝,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确认,但不同意承担利息。2015年9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约定了两年保修期,认为欠款还未到付款时间。被告曾承诺在2016年5月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但相应的条件是在2016年2月份业主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因为业主至今尚有200多万元未付,所以被告也无法履行对原告的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及EPS线条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惠南镇拱极路以北、丰海路以东交界的长城澜溪岸四期项目保温及EPS线条工程(1#-12#塔楼及架空层)发包给乙方(原告),合同采用闭口单价,工程在进场后45天内完成等。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每月支付经审核的保温及线条施工完成进度款60%,支付时间与业主支付甲方同步;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一周内结算,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75%;全部工程竣工通过综合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0%,工程资料全部通过档案馆备案归档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留5%质量保证金在本工程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扣除已付部分全部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提供:1、结算书,证明经审核,系争工程总的结算款为6,511,058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2016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长城澜溪岸城四期项目(外墙保温)班组扣款确认单”,内容涉及,“对你班组(原告)在承包施工范围内长城澜溪岸城四期维修及无施工项目、质量、工期和修补的合计扣款46,000元,此款经你施工班组确认,在审核完毕后结算款中给予扣除,对于我项目部(被告)与你施工班组剩余款项也将提前于2016年5月底进行支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外墙保温及EPS线条工程施工合同书》、结算书、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及EPS线条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且被告在2016年1月27日的确认书中已明确表示将提前于2016年5月底支付该款,原告诉请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称其付款前提是业主先付款给被告,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亦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9,553元;
二、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79,5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止)。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8元,减半收取2,9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丽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