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凯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夏能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20民初6135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能文,男,1978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被告上海凯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邢伟英。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夏能文、上海凯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收到法院的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能按期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何吉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瞿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