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周口永兴医院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02民初126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周口市东新区周口大道与庆丰东路交叉口向东150米路南昌建MOCO新世界商务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5499025R。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永兴医院。住所地:周口市太康县未来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162707943461XL。 法定代表人:***,系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热宇常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符草楼镇东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058792194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康县产业集聚区未来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70898961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57年09月15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女,汉族,1958年11月15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17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女,汉族,1989年2月1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汉族,1989年3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女,汉族,1988年7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周口分行)与被告周口永兴医院、太康县热宇常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宇锅炉公司)、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锅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周口永兴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热宇锅炉公司、永兴锅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口永兴医院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全部贷款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复利508740.05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金额为15508740.05元);2、依法判决被告热宇锅炉公司、永兴锅炉公司以及自然人***、***、***、***、***、**、***、***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9日,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与被告周口永兴医院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1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1年8月19日至2022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借款利率年利率7.9%。(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3)甲方未按时偿还或者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无需甲方同意直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4)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日)足额偿还的贷款,乙方除有权采取本条第13.3项约定的救济措施外,还有权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自甲方逾期还款之日起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热宇锅炉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与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周口)保字2021第470013-1号),对该笔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周口)保字2021第470013-1号),对该笔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永兴锅炉公司于与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周口)保字2021第470013-2号),对该笔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2021年8月19日与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周口)保字2021第470013-3号),对该笔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2021年8月19日与原告中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周口)保字2021第470013-4号),对该笔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2021年8月19日与原告中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周口)保字2021第470013-5号),对该笔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2021年8月19日与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周口)保字2021第470013-6号),对该笔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2021年8月19日与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周口)保字2021第470013-7号),对该笔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被告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自愿为周口永兴医院的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与诉讼相关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于2021年8月19日发放贷款150,000,00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22年8月19日。2022年5月21日,被告周口永兴医院首次欠息违约,截止2022年11月3日,累计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508740.05元(以我行电脑系统查询结果为准),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508740.05元,在此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要、下发欠息催收通知,被告(借款人)未履行义务,被告(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法追究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周口永兴医院辩称:1、原告中原银行应当举证意见履行出借义务;2、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过高,不应支持。已经还息自2022年7月份,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3、保全费、保险费不是合理必要支出,应当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自行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8月19日,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与被告周口永兴医院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1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1年8月19日至2022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借款利率年利率7.9%。(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3)甲方未按时偿还或者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无需甲方同意直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4)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日)足额偿还的贷款,乙方除有权采取本条第13.3项约定的救济措施外,还有权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自甲方逾期还款之日起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热宇锅炉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与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周口)保字2021第470013-1号),对该笔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永兴锅炉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周口)保字2021第470013-2号),对该笔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2021年8月19日与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周口)保字2021第470013-3号),对该笔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2021年8月19日与原告中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周口)保字2021第470013-4号),对该笔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2021年8月19日与原告中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周口)保字2021第470013-5号),对该笔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2021年8月19日与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周口)保字2021第470013-6号),对该笔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2021年8月19日与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周口)保字2021第470013-7号),对该笔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被告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自愿为周口永兴医院的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与诉讼相关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于2021年8月19日发放贷款150,000,00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22年8月19日。2022年5月21日,被告周口永兴医院首次欠息违约,截至2022年11月3日,累计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508740.0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口永兴医院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因逾期未偿还本息,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要求偿还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热宇锅炉公司、永兴锅炉公司、***、***、***、***、***、**、***、***均自愿对被告周口永兴医院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口永兴医院关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过高,应适用民间借贷利率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永兴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截至2022年11月3日的利息、复利、罚息508740.05元,以上共计15508740.05元;之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太康县热宇常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26.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2426.22元,由被告周口永兴医院、太康县热宇常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