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辖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永兴医院,住所地:太康县未来路中段与纬二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162707943461XL。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区,身份证号码:412727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身份证号码:41272419********。
原审被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未来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7089896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身份证号码:41272419********。
上诉人周口永兴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3民初3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周口永兴医院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603民初3583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首先,***诉被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周口永兴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住所地位于周口市淮阳区,而本案四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周口市太康县。现***将周口永兴医院等四被告诉至淮阳区人民法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权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应在四被告住所地即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管辖原则,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应当以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出发点,采用就近诉讼的原则,为当事人起诉、应诉提供方便,避免当事人因涉及诉讼造成过重的负担,浪费人力、物力,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本案四被告住所地均在周口市太康县,人数众多,结合便于当事人诉讼的管辖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申请人认为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恳请贵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
***答辩称,本案***诉***、***、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周口永兴医院一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周口市淮阳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等规定,周口市淮阳区完全对本案有管辖权,被答辩人周口永兴医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周口永兴医院、原审被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连偿还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住所地位于周口市淮阳区,故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