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辖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周口市太康县产业集聚区未来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70898961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河南省周口市东新区周口大道与庆丰东路交叉口向东150米路南昌建MOCO新世界商务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5499025R。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太康县热宇常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周口市太康县符草楼镇东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058792194F。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太康县鑫成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住周口市太康县产业集聚区未来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071354017Q。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郑州市鑫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郑州市荥阳市万山路与301国道交叉口向西2公里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568648678H。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太康县中太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太康县产业集聚区未来路南段东侧(**挂车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097669420P。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7年09月15日,住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码:41272419********。 原审被告:***,女,汉族,1958年11月15日,住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码:41272419********。系***配偶。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码:41272419********。 原审被告:**,女,汉族,1989年02月15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身份证号码:41272419********。系***配偶。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3月8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身份证号码:41272419********。 原审被告:***,女,汉族,1988年07月06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身份证号码:41272419********。系***配偶。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17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码:41272419********。 上诉人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原审被告太康县热宇常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太康县鑫成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郑州市鑫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太康县中太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62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6297-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有权主张《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八条不成为合同内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系被上诉人自行拟定的格式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立贷款合同时,被上诉人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上诉人注意与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更未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答辩称,1.贷款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定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管辖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川汇区,川汇区法院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乙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第十八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均同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约定有效。合同签订地点为周口市川汇区,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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