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0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永兴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未来路中段与纬二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审被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未来路南段西侧(符草楼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太康县中太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产业集聚区未来路南段东侧(**挂车东侧)。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太康县旭威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未来路与纬二路交叉口(永兴医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7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3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审被告:***,女,汉族,1983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上诉人周口永兴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26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口永兴医院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许昌市魏都区为合同履行地认定错误,一审原告***户籍地位于禹州市并非魏都区,其经常居住地在魏都区的证据不足且未经过质证;其次另一原告***住所地虽位于魏都区,但***未向被告出借过任何款项,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同时上诉人及本案一审其他被告住所地均在周口市太康县,人数众多,结合便于当事人诉讼的管辖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可视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管辖及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结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的诉求指向的是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
被上诉人***是否是适格主体,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的审查范围,不宜在案件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应由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谷 雨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