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2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经济开发***大街53号院13号楼二层202-2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身份证号:1306261*********。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未来路南段西侧(符草楼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0)豫1627民初559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21)豫16民终29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1)豫1627民初5308号民事判决,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264500元;3.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因延期支付货款所应承担的利息至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是:其中以1109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4.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库房租赁费68000元;5.请求判令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8页法院认为“该9台C**-0.7-S低氮燃烧机被告至今未销售,故对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9台C**-0.7-S低氮燃烧机价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预付款属于预先支付的部分货款,在涉案9台燃烧机至今未销售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9台C**-0.7-S低氮燃烧机的产品质量及安全技术符合相关法律(原告提供了涉案9台燃烧机型式实验报告但并未提供型式实验合格证书及产品合格证书文件)的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该150000元预付款被告可不予给付”,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改判。案涉关于上述9台C**-0.7-S低氮燃烧机采购相关合同的签订顺序:201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第一份《低氮燃烧机供应合同》(编号:CESXS2017033),2017年5月28日签订第二份、第三份《低氮燃烧机供应合同》(编号:CESXS2017036)和(编号:CESXS2017037),2017年9月22日签订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合同《低氮燃烧机供应合同》(编号:CESXS2017045)。(一)045合同系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已履行且不可撤销,而上诉人亦已履行完交付义务,所提供的9台C**-0.7-S低氮燃烧机均为质量合格产品。1.根据045号合同约定:“CESSXS2017033号合同中9台C**-0.7-S低氮燃烧机作为被上诉人备货,被上诉人支付15万人民币作为预付款”,预付款是先于货物交付的,且不以实际交付货物为支付要件的,从本条款中也可以明确该15万预付款支付是无条件的,且在合同签订后的2017年10月2日被上诉人以汇票形式一次性支付了15万预付款,已完成支付。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支付该15万元预付款,一审判决超出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基本的不告不理原则。2.045合同中9台C**-0.7-S低氮燃烧机是201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033合同中的货物,于2017年6月份已经完成了交付(033合同第4条约定7月1日最后一批货运输到现场),9台燃烧机型式实验合格证书及产品合格证书等文件均已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手里不再保留相关材料。双方于2017年9月22日才签订045合同,签订045合同时被上诉人对于产品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同意作为被上诉人的备货,且在2017年10月2日支付了预付款。045合同签订一月后的2017年10月24日上诉人才从被上诉人处运回该9台C**-0.7-S低氮燃烧机。由上述事实可知,在被上诉人收到033合同中的9台C**-0.7-S低氮燃烧机时是接收了全部资料并且对于产品质量是认可的,否则不会同意作为备货并支付预付款的。3.该9台C**-0.7-S低氮燃烧机之所以成为被上诉人已预定的备货的原因是,因被上诉人单方违反033号合同中约定的安装现场应达到表压15Kpa义务所致。在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前提下,为了促进交易的进行,才签订了045号合同,045号合同系依据合同法依法成立且有效的买卖合同。045号合同约定的各条款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三点,045合同系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约定预付款已履行且不可撤销,而上诉人亦已履行完交付义务,所提供的9台C**-0.7-S低氮燃烧机均为质量合格产品。一审法院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该150000元预付款被告可不予给付”属于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改判。(二)被上诉人对燃烧机未出售的结果具有完全的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理由是9台燃烧机尚未出售,但045合同中明确约定9台C**-0.7-S低氮燃烧机作为被上诉人备货,上诉人是无权进行销售处理的,而被上诉人所有销售的锅炉均需燃烧机的情况下,长达5年时间里未对9台备货燃烧机进行销售,对9台燃烧机未能出售的结果被上诉人负有完全的过错,该过错结果应由不作为的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对被上诉人恶意导致的燃烧机未出售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1.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及买卖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及再次出售CES-0.7-S低氮燃烧机的出售人,在燃烧机为其备货且其负有出售燃烧机的法定和约定的双重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应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达到实质阻却向上诉人付款的目的。被上诉人在能够接收燃烧进行出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负有应当积极接收货物并再次出售的法定和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却怠于履行该项义务。2.045合同属于附条件合同,即将被上诉人销售作为支付结算款的条件。但被上诉人负有接收燃烧机并进行出售燃烧机的义务,而自合同生效至今长达近5年的时间中,被上诉人毫无接收燃烧机和试图将燃烧机进行销售行为,而是完全采取不作为的方式逃避合同及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作为自2005年起成立的销售锅炉的专业公司,有固定的销售市场及潜在销售市场;被上诉人对外投资有九家公司,同时,被上诉人设立有“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从被上诉人自身的成立时间、销售市场、投资公司及分公司等等方面看,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对涉案的9台燃烧机进行销售,而在长达5年的时间,导致涉案的9台燃烧机未能销售的结果,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长期不对9台燃烧机进行销售的不作为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也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3.被上诉人是否积极行使了接收燃烧机的权利和履行了对9台燃烧机出售的义务,均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积极事实,被上诉人有能力且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积极行使了接收燃烧机及再次出售燃烧机的义务,系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举证责任的行为,须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主张的9台燃烧机的货款应获得法律的支持,否则对于被上诉人近5年的持续违约及将来不特定时间的持续违约行为无任何的违约责于理于法均不相符。一审法院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运用上均存在错用,应予以纠正,予以撤销改判,二、一审判决书第9页法院认定“至今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合同的价款为184000元+765000元+88000元+105000元=1142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的合同价款应为:1048000元+765000元+88000元+105000元=2006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共4份,均为依法成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033号合同金额1048000元,036号合同金额88000元,037号合同105000元,045号765000元,共计200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总额与上诉人实际有权主张的货款总额相差的金额系033合同中的9台C**-0.7-S低氮燃烧机的对价。该9台C**-0.7-S低氮燃烧机的对价应获得法院的支持,为此被上诉人实际应向上诉人支付的货物价款为2006000元。三、一审判决书第9页法院认定“至2017年10月14日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价款6000元(微信)+8000元(微信)+10000元(微信)+10000元+18000元+6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0元+24000元+50000元+100000元+79500元=7715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至2017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上诉人价款应为:10000元+18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0元+24000元+50000元+100000元+79500元=741500元。支付款项金额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为便于查明事实已提交全部付款凭证,包含了所有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有一张2017年7月10日的18000元收据,其中包含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6月2日通过支付宝、微信转给吴娟的10000元及8000元,因为**转给的是吴娟个人,而公司开票已实际收到吴娟转款为准,故日期存在滞后。同时上诉人提交的凭证中有一张2017年8月3日的6000元收据,备注“成都永兴项目检测预付款,刷卡”系**个人在公司刷个人卡支付,即为被上诉人提交的6月28日**微信转给**的6000元,并且该6000元明确备注是检测款而非货款。故被上诉的24000元付款凭证中18000元已包含在上诉人提交的发票中,不应重复计算,6000元为检测款并非货款亦不应计算在货款中。综上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货款为10000元+18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0元+24000元+50000元+100000元+79500元=741500元。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明被上诉人所出示转账记录是否包含在被上诉提交的付款凭证中以及是否为涉案的四份合同款项时,便全部认定为支付货款,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四、一审判决书第9页法院认定“尚欠原告价款3705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价款应为1264500元。基于前三点可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为2006000元,实际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为741500元,则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价款应为1264500元。五、一审判决第9页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够认定‘设备进场15个工作日’‘改造完成后,经环保局或第三方验收合格,政府奖励资金到账后15个工作日’‘发货’‘调试合格,通过第三方验收后5个工作日’‘设备进城后3个工作日’‘改造完成后,经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法院应支持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1264500元货款逾期利息的主张,至少应当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进行计息。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已自认涉案全部燃烧机均早已于两年前完成了检测取得而来证书,且一直处于正常运转状态。取得合格证书的时间显然晚于进场、改造、调试等等的时间。一审法院在确认了涉案燃烧机均已完成安装且检测合格并实际持续运转中,却又否认进场、改造、调试的完成,对应获得法院支持的逾期利息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系错误判项,应予改判。即便对于设备进场15个工作日’‘改造完成后,经环保局或第三方验收合格,政府奖励资金到账后15个工作日’‘发货’‘调试合格,通过第三方验收后5个工作日’‘设备进城后3个工作日’‘改造完成后,经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起诉之日上述要求限定日期条件均已达成,至少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应予以计息。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予以撤销并改判。六、一审判决第9页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保管该9台C**-0.7-S低氮燃烧机是无偿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库房租赁费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系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已实际产生的68000元租赁费用。《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范的是保管合同下的保管费的支付问题;第一百一十九条规范的是违约责任下的减损规则;第三百九十八条规范的是委托合同下的委托费用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系委托关系不是保管关系,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对其已购买的备货进行暂存的事实委托关系,上诉人基于委托关系及被上诉人长达近4年的持续违约状态迫不得已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的防止燃烧机毁损的法定减损行为。为此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行为而产生的委托及减损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保管合同关系。综上,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更换后作为备货的9台C**-0.7-S低氮燃烧机,预付款15万元不应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完全正确。1、CESXS2017045号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不能。CESXS2017045号合同作为CESXS2017033的补充协议,CESXS2017045号合同中的9台HT70**型燃烧机本来是用于替换CESXS2017033合同中的9台C**-0.7-S型“三无产品”燃烧机。按CESXS2017045号合同的约定,该9台C**-0.7-S型燃烧机,该公司支付15万元预付款,按协商价格不低于85000元/台销售后双方结算。事实上该合同已履行不能,因为按照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上诉人)保证所交付的合同项下设备及其附属配件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在双方发生诉讼前,因燃烧机被上诉人强行拖走,该公司就多次要求查看,但上诉人拒不让查看。一直到本次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多次向法庭要求查看该9台燃烧机,被上诉人还是以各种理由不让被上诉人查看。后在法院多次调和下,才勉强同意被上诉人去查看。上诉人在开庭时明确表示燃烧机在北京(包括其开庭时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地也是在北京,以此向被上诉人主张房屋租金),但这次却告知被上诉人前去河北一个乡村查看!被上诉人到达河北定兴县××乡××庄××村后,发现只有8台燃烧机,而且都已经拆封。据被上诉人所知,上诉人已将9台燃烧机出售后被用户拆封又被退回,另一台可能未退。被上诉人不可能拿着已经拆封的被别人退回的二手产品当作新品去销售给用户。因此,该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不能。2、该9台燃烧机为三无产品,法律上也不允许销售,不应支付15万元预付款。根据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燃烧机上的铭牌显示(见原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燃烧机品牌为CESBURNER(中能服燃烧机)。且铭牌上无厂名、厂址,无注册商标,根本就是一个“三无”产品,且全是英文。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该燃烧机系典型的三无产品。而且,该型号的9台燃烧机也未取得燃烧机型式试验报告及证书。依据《燃油(气)燃烧器安全技术规则》(TSGZB001-2008)和《燃油(气)燃烧机型试验规则》(TSGZB002-2008)要求,燃烧器在设计定型后,应当经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核准具有燃烧器型式试验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取得型式试验证书,方能投入使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声称已将产品合格证及相关资料交付给了被上诉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却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该9台燃烧机从法律上说也不允许上市销售,15万元预付款也就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人支付15万元备货款的目的是为了货物销售后的可期待利益,既然该货物法律上也不允许销售,15万元预付款也就失去了支付的基础。因此,15万元预付款也就不应支付。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恶意阻止燃烧机的出售更是站不住脚。被上诉人也是生意人,只要有利润可赚怎么可能阻止燃烧机的出售。事实上,由于案涉9台燃烧机系三无产品,更主要的是,其价格甚至比一些知名品牌的燃烧机价格还要高,每台不低于8.5万元的价格根本无人购买,客户更愿意选择其他质优价廉的产品。因此,一审判决15万元预付款应不予支付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完全正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虚构的68000元所谓库房租赁费不应支付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完全正确。1、该9台燃烧机系上诉人以不让拉走不给调换新的燃烧机为由强行拉走。替代的9台C**-0.7-S低氮燃烧机系应上诉人要求在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以不运回该9台C**-0.7-S低氮燃烧机对替代的9台HT70**低氮燃烧机不予调试为要挟强行运回的,双方并未约定有保管费。被上诉人有几千平方米仓库,如果要收保管费,被上诉人是不会同意上诉人运回的。而且放在被上诉人这里,从情理上讲被上诉人会更放心,但是上诉人不放心所以才强行要求运回。2、上诉人所谓的库房租赁费明显就是伪造的。根据上诉人所举证据,其声称为保管该9台燃烧机,其是在北京租赁的库房,并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但如前所述,当被上诉人坚持要求查看燃烧机时,上诉人却告知被上诉人该9台燃烧机在河北定兴县××乡××庄××村,被上诉人到了之后也只见到了8台已经拆过封的燃烧机。3、双方没有约定保管费的应为无偿保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6条明确规定:“未约定保管费的,应为无偿保管。”综上,一审判决库房租赁费不应支付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完全正确。三、一审判决不应支付利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完全正确。首先,CESXS2017045开***,CESXS2017045号合同作为编号CESXS2017033号合同的补充合同。即本合同签订后,CESXS2017045合同没有约定的,原CESXS2017033号合同继续有效,只是两者都有约定且不约定一致时,以CESXS2017045合同为准。CESXS2017045号合同第5条第2)项约定:“调试合格,通过第三方验收后5个工作日支付尾款229500元。”第6条第7)项约定:“**不到北京市环保要求的氮氧化合物排放低于30毫克要求,乙方负相关责任。”原CESXS2017033号合同第5条第3)项对所负责任有明确约定:“乙方改造后因燃烧机未达到氮氧化物低于30毫克不能申请政府补贴,甲方无需付款给乙方。”第5条第4)项约定:“乙方(上诉人)协助业主单位申报政府补帖。”由于上诉人完全没有执行第5条第4)约定,导至业主单位有6台没有申请到政府奖励资金。此也给业主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按照京环函【2016】293号文件第三章“资金助标准”第六条第(三)**“单台锅炉容量小于等于4蒸吨”的补助标准为:补助资金=2.6×锅炉容量(1蒸吨)+7(万元)=9.6万元(共6台未获得政府奖励资金,共给**超市造成了9.6×6=57.6万元损失)。由于上诉人拒绝履行该条款,且业主是否能申请到政府奖励资金也事关被上诉人的尾款是否支付的问题,被上诉人不得已采取了紧急补救措施,聘请了***、**来协助业主单位申请办理环保补助及奖励。以申请到奖励为标准每台设备向其二人支付报酬1万元,通过二人多次前往当地环保局沟通,最终**超市**店的2台和**超市旧宫店的3台政府奖励资金已经到账。但**超市垡头店的3台和**超市百子湾店的3台由于上诉人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未能收到政府奖励资金,且现在早已过了申报期限,已经不可能获得政府奖励资金。被上诉人与北京**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垡头店》《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百子湾店》第六条“结算及付款方式”均明确约定:“银行转账。合同签订后,锅炉到达甲方使用地点支付合同货款总额的45%(即337500元);锅炉安装完毕(包括水、电、气等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支付到合同货款总额的60%(即450000元);锅炉正常运行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符合北京市环保验收要求后,支付到合同到货款总额95%(即712500元);质保金为合同额的5%(即37500元)第一年到期后支付到合同总金额98%(即735000元),第二年到期后支付到合同总金额100%(即750000元)。注:乙方为甲方免费申请办理北京市环保补助及工程所在地所属的行政区环保补助,甲方配合提供申请环保补助所需的材料证件及授权。补助到账后支付总金额的95%(即712500元)。”由于该6台锅炉因上诉人原因未能获得政府奖励资金,导致用户依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至今仍拖欠被上诉人锅炉款262500元(按合同条款应扣被上诉人52.5万元,经被上诉人多次与**超市协商,**超市才愿意作出让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一半的金额)。另因上诉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被上诉人为帮助业主获得奖励资金,又向***和**支付报酬5万元。已经通过微信现金方式支付给两人。因此,上诉人因未履行合同义务共给被上诉人造成312500元经济损失。如果上诉人认为业主均获得了政府奖励资金,其应提供证据证明业主获得政府奖励资金的证据及获取时间(以此来确定应付货款的时间),但其确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也确实有6台锅炉因上诉人原因至今未能获得政府奖励资金。因此,一审判决不应支付利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完全正确。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64500元;2.依法判令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其延期支付货款所应承担的利息至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其中以1109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依法判令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向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库房租赁费68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财政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北京市燃气(油)锅炉低氮改造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和北京市燃气(油)锅炉低氮改造验收要求。2017年5月10日,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锅炉房低氮改造合同(合同号:CESXS2017033)》一份,合同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北京市“清洁空气行动计划”,响应《北京市燃气(油)锅炉低氮改造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京环函2016[2016]293号),为完成乙方锅炉房低氮改造的更新改造工作,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1.货名、规格、数量及价格甲方向乙方供应CES-1.4-F低氮燃烧机2台(单价92000元/台,合计价款184000元)、CES-0.7-S低氮燃烧机9台(单价96000元/台,合计价款864000元),合同总价款1048000元。2.包装须适合多次搬运、防震、防锈,甲方应对由于包装不良引起的任何生锈、损坏负责,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或损失。3.交货方式现场交货,交货地址为乙方指定地点。4.交货、安装、调试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55个日历日(分批发货,七月一号最后一批货运输到现场),调试时间:现场具备调试条件后5个工作日,由乙方负责调试,安装时间:乙方负责安装,甲方负责安装指导。5.合同价款及结算1)本合同总价款为1048000元;2)付款方式:双方及业主单位(超市方)签署三方协议,乙方授权业主单位将燃烧器货款直接支付到甲方账户,若业主单位不能直接付款,由乙方履行付款义务;设备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款200000元(注:按实际到货数量百分比付款),逾期不付款,甲方有权拒绝调试,并拆除该批设备;改造完成后,经环保局或第三方验收合格,政府奖励资金到账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848000元支付到甲方账户。3)甲方改造后因燃烧机未达到氮氧化物低于30mg不能申请政府补贴,乙方无需付款给甲方。其他的因素导致验收不能通过,不能申请政府补贴的,在燃烧机安装调试完,北京市环保局或第三方检测机构关于氮氧化物排放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甲方;例如:乙方锅炉本体不能通过锅检所检验的;业主单位未按要求缴纳排污费;乙方及业主单位不能配合**申请政府补贴等。4)甲方协助业主单位申报政府补贴。6.质量及质保期1)甲方保证所交付的合同项下设备及其附属配件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2)本合同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燃油(气)安全技术规则》,氮氧化物稳定排放值低于30mg/m3。3)本合同项下产品保质期:自稳定运行之日起两个供暖季。4)在产品保质期内,因设备本身质量原因造成的设备故障,甲方应在第一时间内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5)设备交付使用后,如因不可抗力(如:地震、洪灾、雷击、战争等)造成的设备损坏或因人为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均不在保修范围。6)本合同项下产品超过质量保质期,甲方可继续提供有偿维修服务。7)乙方承诺现场条件达到以下要求:a)设备现场天然气供气压力稳定,并达到表压15kpa,b)锅炉均为三回程锅炉,每台锅炉配独立烟囱,c)1吨锅炉乙方提供图纸,甲方签字**确认,d)1.5吨锅炉炉膛尺寸不小于800mm,长度2500mm(不包含烟箱长度);若因以上条件达不到导致的氮氧化物排放值不达标,甲方不承担责任,乙方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满足以上条件,**不到北京市环保要求的氮氧化合物排放低于30mg要求,甲方负相关责任。7.不可抗力1)当乙方或甲方因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履行合同责任时,履行合同的时间将推迟,推迟履行合同的时间与不可抗力持续的时间相同。合同的价格不因不可抗力而改变。2)不可抗力发生后,受影响方(乙方或甲方)应立即将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况通知另一方(甲方或乙方),并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十四天内出具证明文件或公证处公正文件。甲、乙方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减少不可抗力的影响。3)不可抗力是指战争、台风、地震、水灾、禁运等以及双方同意的不可抗力。8.违约责任1)除法律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合同期限内,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违约金。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款,应当对逾期未付金额按每日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乙方达到甲方提供的锅炉尺寸要求的情况下,低氮燃烧器安装完毕后,按北京市要求由环保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环保检测(锅炉75%负荷工况条件下)氮氧化物排放小于30mg/m3,并确保环保验收期间内,通过相关部门的低氮改造验收,如果由于燃烧器原因不能达到30mg/m3,甲方不得推卸责任,并务必在2017-2018年环保验收间,确保通过有关部门的低氮改造验收,否则,乙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9.争议的解决甲方、乙方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时,可向甲方所在地提起诉讼。10.合同的取消合同取消必须是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由双方书面确认。11.合同生效本合同一式陆份,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各执三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2017年9月22日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锅炉房低氮改造合同(合同号:CESXS2017045)》一份,合同内容为:本合同作为编号CESXS2017033号合同的补充合同。本合同中的货物用于替代原CESXS2017033号合同中的9台C**-0.7-S低氮燃烧机。CESXS2017033号合同中的9台C**-0.7-S低氮燃烧机做为乙方备货,乙方支付150000元作为预付款,按照原合同价格销售后双方结算(后甲、乙方协商为按协商价格不低于85000元/台结算)。1.货名、规格、数量及价格甲方向乙方供应HT700S低氮燃烧机9台(单价85000元/台,合计价款765000元)。2.包装内容同CESXS2017033号合同。3.交货方式内容同CESXS2017033号合同。4.交货、安装、调试交货时间为预付款支付之日起25个工作日,调试时间、安装时间内容同CESXS2017033号合同。5.合同价款及结算1)本合同总价款为765000元;2)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40%预付款,计306000元,发货前支付30%发货款,计229500元,调试合格通过第三方验收后5个工作日支付尾款,计229500元。6.质量及质保期7)乙方承诺现场条件达到以下要求:a)设备现场天然气供气压力稳定,并达到表压2.4kpa,其它内容同CESXS2017033号合同。7.不可抗力内容同CESXS2017033号合同。8.违约责任内容同CESXS2017033号合同1)、2)。9.争议的解决内容同CESXS2017033号合同。10.合同的取消内容同CESXS2017033号合同。11.合同生效内容同CESXS2017033号合同。
2017年5月28日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锅炉房低氮改造合同(合同号:CESXS2017036)》一份,合同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完成乙方锅炉房低氮改造的更新改造工作,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1.货名、规格、数量及价格甲方向乙方供应HCES-0.7-S低氮燃烧机1台(单价88000元/台,合计价款88000元)。2.包装内容同CESXS2017033号合同。3.交货方式内容同CESXS2017033号合同。4.交货、安装、调试交货时间为乙方预付款支付之日起30个工作日,调试时间、安装时间内容同CESXS2017033号合同。5.合同价款及结算1)本合同总价款为88000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首付合同总款20%,即17600元,设备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60%,即52800元,改造完成后,经验收合格支付尾款17600元。6.质量及质保期7)乙方提供锅炉设计图,作为本合同附件,甲方确认后签字**。其它内容除未约定CESXS2017033号合同6.7)中的c)、d)条款同CESXS2017033号合同6.。7.不可抗力内容同CESXS2017033号合同。8.违约责任3)如果由于燃烧器原因不能达到30mg/m3,甲方不得推卸责任,并务必在2017-2018年环保验收间,确保通过有关部门的低氮改造验收,否则,乙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它内容同CESXS2017033号合同1)、2)。9.争议的解决内容同CESXS2017033号合同。10.合同的取消内容同CESXS2017033号合同。11.合同生效内容同CESXS2017033号合同。
2017年5月28日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锅炉房低氮改造合同(合同号:CESXS2017037)》一份,合同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完成被告锅炉房低氮改造的更新改造工作,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1.货名、规格、数量及价格甲方向乙方供应CES-1.4-S低氮燃烧机1台(单价105000元/台,合计价款105000元)。2.包装内容同CESXS2017036号合同。3.交货方式内容同CESXS2017036号合同。4.交货、安装、调试内容同CESXS2017036号合同。5.合同价款及结算1)本合同总价款为105000元;2)付款方式:内容同CESXS2017036号合同。6.质量及质保期内容同CESXS2017036号合同。7.不可抗力内容同CESXS2017036号合同。8.违约责任内容同CESXS2017036号合同。9.争议的解决内容同CESXS2017036号合同。10.合同的取消内容同CESXS2017036号合同。11.合同生效内容同CESXS2017036号合同。
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约按照上述CESXS2017033号、CESXS2017045号、CESXS2017036号、CESXS2017037号合同向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10月24日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仓库收到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CES-0.7-S低氮燃烧机9台,该9台C**-0.7-S低氮燃烧机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销售,至今仍由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根据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人证言显示,该9台燃烧机在调试过程中发现压力无法达到要求,2017年10月24日,双方协商将9台燃烧机暂时拉回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保管,后该9台燃烧机一直在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经双方现场勘验,现有燃烧机8台,其中一台已经拆封。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7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锅炉房低氮改造合同(合同号:CESXS2017045)》约定:本合同作为编号CESXS2017033号合同的补充合同;本合同中的货物用于替代原CESXS2017033号合同中的9台C**-0.7-S低氮燃烧机;CESXS2017033号合同中的9台C**-0.7-S低氮燃烧机做为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备货,双方协议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作为预付款,按照原合同价格销售后双方结算(后协商为按协商价格不低于85000元/台结算)。该9台C**-0.7-S低氮燃烧机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销售,故对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9台C**-0.7-S低氮燃烧机价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预付款属于预先支付的部分货款,在涉案9台燃烧机至今未销售且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9台燃烧机的产品质量及安全技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9台燃烧机型式实验报告但并未提供型式实验合格证书及产品合格证书等文件)的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该150000元预付款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可不予给付;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按照CESXS2017033号、CESXS2017045号、CESXS2017036号、CESXS2017037号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结合上述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结算”条款和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已付价款的情况,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够认定“设备进场15个工作日”、“改造完成后,经环保局或第三方验收合格,政府奖励资金到账后15个工作日”、“发货”、“调试合格,通过第三方验收后5个工作日”、“设备进场后3个工作日”、“改造完成后,经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且提供的三份工程验收合格报告单只有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位的**,没有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及验收单位的签章,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按上述报告单显示的时间起算请求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10月24日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仓库收到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9台C**-0.7-S低氮燃烧机,该9台C**-0.7-S低氮燃烧机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销售,至今仍由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双方对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该9台C**-0.7-S低氮燃烧机约定有保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该9台C**-0.7-S低氮燃烧机是无偿的,对要求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库房租赁费6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的价款为184000元+765000元+88000元+105000元=1142000元,至2017年10月14日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价款6000元(微信)+8000元(微信)+10000元(微信)+10000元+18000元+6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0元+24000元+50000元+100000元+79500元=771500元,尚欠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370500元,该款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一、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款370500元;二、驳回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2.50元,由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34.5元,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35元,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该9台机器的货款、租赁费用是否应当支付,关于9台低氮燃烧机的预付款15万元一审认定是否超诉请。2、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数额应如何确定。3、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
第一、关于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的数额问题。双方签订了四份买卖协议,第一份即033号协议中的九台机器被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拉回,045号协议中的九台机器替换了033号协议中的九台,且约定九台机器作为备货,销售后双方结算,现该九台机器均未销售,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该九台机器货款不能成立,因此,一审认定033号协议中二台机器价格184000元为应支付货款数额并无不当,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应按033号合同全部价款1048000元认定应支付货款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请中未涉及该九台机器预付款15万元问题,但因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不符合付款条件,且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九台机器属三无产品,而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一审未将该九台机器的预计付款15万元认定为应支付货款数额并无不当,不属超诉请。关于该9台备用的机器,双方对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拉走机器的理由说法不同,但均不否认九台机器现由出卖人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放,双方在045号协议中约定该九台机器作备货,但并未约定保管费用,且双方约定销售后结算,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数额问题。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其公司出具的收据及部分转款手续作为认定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数额的依据,而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除上诉人认可的数额外其公司通过微信向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转账支付了货款,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认为是重复计算,但该公司不能提供所有收据相对应的款项支付手续以反驳其所称转款记录存在重复,一审认定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数额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问题。从双方所签订的多份合同内容显示,双方对付款期间及条件均有明确约定,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约定的改造完成后经环保局或第三方验收合格,政府奖励资金到账后15个工作日、调试合格,通过第三方验收后5个工作日、改造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要求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0元,由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