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7民初3046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41272419********。 被告:***,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41272419********。 被告:***,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41272419********。 被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未来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41272419********。 被告:***,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41272419********。 被告:***,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身份证号:41272419********。 原告***与被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8日,被告***经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万元借款转给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担保责任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五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是五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2022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追加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申请书,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和***合伙出借的,被告借款时都是联系的**。在2015年10月20日***和**借给被告500万元,当时实际转账是475万,被告累计还款1077万元。在2019年1月18日***与**又借给被告500万元,在当天扣除51.8万元(当天转回**名下)实际出借额是500万减去51.8万元。对于500万这笔借款累计还款额是309万(包含51.8万元)转于**名下,被告认为第一笔500万已经还超180万左右,被告要求第一笔不当得利的180万抵消第二笔的500万,如果仍有不足,被告愿意偿还。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被告***因中太锅炉扩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住址:周口永兴医院,身份证号:41272419********,手机号137××××****。今借到***现金共计人民币(大写)五百万元。用于中太锅炉扩建。借款日期2019年元月18日,借款利息按月息5%收取利息。借款人:***、2019年元月18日。担保人(签字**):***,身份证号4127241********,手机号135××××****。担保人(签字**):***,身份证号41272419********,手机号150××××****。担保人(签字**):***,身份证号41272419********,手机号152××××****。担保人(签字**)***,身份证号41272419********。”。该借条担保人区域加盖有河南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将上述所借款项汇入***账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条载明:借款担保人责任:担保人在本借条的担保方内签字或**,担保即生效,担保方系连带担保偿还本息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咨询、调查、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诉讼、调剂费等)全部债务费用。收到条:今天本人***收到***的上述借款人民币大写五佰万元整,(¥5000000.00元整)。收款人:***。日期2019年元月18日。***622991137501757259,太康农商行。”该条借款担保人责任下方处加盖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该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2022)豫1627民初304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太康县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反馈的价值820万元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豫1627民初30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太康县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反馈的价值820万元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2022)豫1627民初3046号裁定已实际查封、冻结的财产数额做相应扣减。(2022)豫1627民初3046号裁定和(2022)豫1627民初3046号之一裁定查封、冻结的财产总额不超过820万元]。原告为此预缴申请费5000元,为诉讼保全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支出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8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中太锅炉扩建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到条以及转账凭证在案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约定月息5%,但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对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自2020年8月20日起对利息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视为放弃对***诉讼主张的抗辩;被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未在借条上书面列明保证人的身份,但其在借条担保人区域内及借款人担保责任处下均加盖了公章,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显,能够推定其为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被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本案的担保期间。因在借条的担保人处未明确担保期间,借款担保人责任中显示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而借条中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就对该笔债务给予过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故不能认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对被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辩称,原告全部予以否认。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向案外人转账的的相关证据,但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转账的效力及于原告,故对其相关辩称,本院不能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9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14.8%(3.7%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8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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