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破终1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五河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青年路**国际假日花园****102-2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590198095R。
法定代表人:陶岳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五蚌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66359397H。
法定代表人:郭孟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五河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破申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五河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和对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五河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达成案外债权和解,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和对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五河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本案上诉;
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破申6号民事裁定;
三、准许上诉人五河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上诉人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刁元战
审判员 唐红旭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雨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