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省中安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3执异5号
申请人:安徽省中安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翠微路**海恒大厦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QFGG7T。
法定代表人:胡建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芬,女,1992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7879B。
负责人:喻尊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蓓,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五蚌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66359397H。
法定代表人:郭梦枝,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天民,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执行人:闫志兰,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执行人:安徽赛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672603904Q。
法定代表人:郭孟杰,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四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成,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张天民、闫志兰、安徽赛远钢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安徽省中安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变更申请书》、营业执照、债权转让协议、竞买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债权于2021年8月25日自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转至安徽省中安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执行债权经过转让已从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转至安徽省中安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处,债权转让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可以认定安徽省中安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执行债权已经书面认可。故申请人安徽省中安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安徽省中安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顾咏君
审 判 员 吴公礼
审 判 员 胡玉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红艳
书 记 员 关有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
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