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6民终1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市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浚大线交叉口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浚大线交叉口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红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市区公路管理局(简称市区公路局)、鹤壁市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简称路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0611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市区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管理,每天工作8小时,按月发放工资,接受考勤,严格执行请假制度,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发放劳保用品、工作服及年终福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市区公路局辩称:市区公路局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所说的每天工作8小时,按月发放工资不符合事实,***工作时间自己自由掌握,市区公路局仅是按其劳务,根据劳务合同发放劳务费,***不受市区公路局管理,不进行考勤,也不参加市区公路局的会议及学习,不享受市区公路局的年终考核及福利。
被上诉人路达公司辩称:同意市区公路局意见。路达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市区公路局之间是平等的人事合同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的承接,路达公司的各项考勤、会议及学习、考核制度不适用于***,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依附性,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市区公路局、路达公司与***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市区公路局、路达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68800元、加班工资10000元、失业赔偿金26880元、补缴养老保险60557元。
市区公路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市区公路局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及失业金损失。
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路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及失业金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月起,***在鹤壁市庞村道班进行公路养护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路面清洁等,市区公路局按期向***支付劳务费。2012年1月后,由路达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014年11月,***不再提供劳务。2015年11月3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5月4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5]4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路达公司按照社会保险有关缴费政策为***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保经办机构确认为准,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由路达公司承担;2、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路达公司一次性支付***18899元(其中工资差额8819元、失业金损失10080元);3、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市区公路局及路达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为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市区公路局、路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应当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以及劳动者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自2001年1月起在庞村道班从事公路养护工作,从其工作内容来看,其工作自由度较大,无需向市区公路局按时签到,路达公司也不对***的行为及具体的工作时间进行约束,市区公路局及路达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也不适用,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并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依附性。综上所述,***与市区公路局及路达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其与市区公路局及路达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失业赔偿金、补缴养老保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市区公路局不应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失业金损失;三、路达公司不应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失业金损失。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证据:考勤表三张、补助表六张(均为复印件),证明:该证据来源于庞村道班,上诉人参加了庞村道班的考勤,也领取了补助,上诉人是临时工,临时工与正式工一样参加学习、考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市区公路局质证: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存在时间上的连贯性,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路达公司质证:同意市区公路局的意见。被上诉人对劳务人员不存在考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真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上诉人称该证据来源于庞村道班,上诉人是临时工,临时工与正式工一样参加学习、考勤,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付出劳动与支付报酬、接受管理和实施劳动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需同时具有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性,即劳动关系兼具有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双重属性,而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单纯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本案中,***于2001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分别在市区公路局和路达公司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市区公路局和路达公司根据其工作天数按月给付***报酬。虽然***与市区公路局和路达公司之间具有较为稳定的合作关系,且在从事清扫工作的过程中受到监督,但考勤仅仅作为计算报酬的依据,而不是市区公路局和路达公司对***进行管理、奖惩的依据,即***不受市区公路局和路达公司工作制度、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与市区公路局和路达公司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要求市区公路局、路达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失业赔偿金,补缴养老保险等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婷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