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互为被告)、互为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6民终1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市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浚大线交叉口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浚大线交叉口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红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市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区公路局)、鹤壁市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0611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市区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按照一审的诉讼请求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错误,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每天工作八小时,市区公路局和路达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并对***严格管理,有考勤表,并不定时召开工作会议;有请假制度,不上班不发放工资,而且向***发放劳保用品、工作服、年终福利等。二、***与路达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合同上用人单位没有盖章。三、劳动仲裁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市区公路局辩称:一、市区公路局与**付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所提起的每天工作八小时,按月发放工资不符合事实,***的工作时间自由掌握,市区公路局仅仅按其劳务根据劳务合同发放劳务费。***不受市区公路局的管理,市区公路局对**付不进行考核并且***不参加工作会议及学习制度。市区公路局发放的工作服仅仅是出于安全考虑,***不享受年终考核及福利。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依附性。
路达公司辩称:同市区公路局意见。路达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与市区公路局之间是平等的人事合同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的承接。另路达公司的各项考勤、会议及学习、考核制度不适用于***,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依附性,并且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的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市区公路局、路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最低工资差额49800元、养老保险损失3024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0743.5元、节假日加班工资8296.2元、失业赔偿金201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元。
市区公路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市区公路局与**付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及失业金损失。
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路达公司与**付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及失业金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起,***在鹤壁市快速通道进行公路养护工作,市区公路局按期向**付支付劳务费。2012年1月后,由路达公司向**付支付劳务费。2015年2月1日,路达公司与**付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作为乙方承担“清扫路面、削高路肩、清理边沟……”等公路养护内容,路达公司按线路路段支付劳务费一季度2250元,劳务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等内容。2015年5月5日,***不再提供劳务。
2015年10月26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5月4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5]3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路达公司一次性支付***42027元(其中经济补偿金11900元、最低工资差额20047元、失业金损失10080元);2.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市区公路局、路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应当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以及劳动者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自2006年8月起在快速通道从事公路养护工作,从其工作内容来看,其工作自由度较大,无需向市区公路局按时签到,路达公司也不对***的行为及具体的工作时间进行约束,市区公路局及路达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也不适用,且***与路达公司签订有劳务协议,从该协议内容来看,***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基础从路达公司领取报酬,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并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依附性。综上所述,***与市区公路局及路达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养老保险损失、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失业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鹤壁市市区公路管理局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及失业金损失;三、鹤壁市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及失业金损失。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付出劳动与支付报酬、接受管理和实施劳动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单纯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其本身还需同时具有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关系兼具有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双重属性。
本案中,***于2006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分别在市区公路局和路达公司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市区公路局和路达公司根据其工作天数按月给付***报酬。虽然***与市区公路局和路达公司之间具有较为稳定的合作关系,且在从事清扫工作的的过程中受到监督,但该考勤仅仅作为计算报酬的依据,而不是市区公路局和路达公司对***进行管理、奖惩的依据,即***不受市区公路局和路达公司工作制度、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与市区公路局和路达公司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要求路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养老保险金损失、节假日工资、双休日工资、失业赔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婷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